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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响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响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响城(曾用名:刘庆忠),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又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响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萧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响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响城在柳城县大埔镇又一城小区18栋楼下榕树旁,采用撬锁的方法将被害人覃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桂B×××××灰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获款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挥霍。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364元。2.2017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响城在柳城县大埔镇柳糖路如家便捷酒店门口,采用撬锁的方法将被害人伍某1停放的一辆车牌号桂B×××××黑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获款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挥霍。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57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伍某1。3.2017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响城伙同他人在柳城县大埔镇财富广场小区地下通道内,将被害人何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桂B×××××黑色爱马骏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364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何某。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刘响城因吸食毒品在柳城县大埔镇柳糖路登明小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到案后,被告人刘响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实施盗窃上述电动车的事实。2017年5月9日,被告人刘响城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综上,被告人刘响城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303元。至今,刘响城未有退赔被害人覃某被盗财物经济损失。另经查实,被告人刘响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又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响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响城前科处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覃某、伍某1、何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响城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物证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响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响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响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盗财物无法追回造成被害人覃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另,本院还将根据被告人刘响城具有为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情形对其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响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响城退赔被害人覃柳芬人民币2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世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乔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