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40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程宗河与郑声宽、罗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宗河,郑声宽,罗学洪,任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01民初219号原告:程宗河,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春,云南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声宽,男,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被告:罗学洪,男,1975年6月29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被告:任文秀,女,1976年8月5日生,汉族,系被告郑声宽的妻子,现住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声宽,系被告任文秀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程宗河与被告郑声宽、被告罗学洪、被告任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宗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春、被告郑声宽及被告罗学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宗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声宽、被告罗学洪连带归还借款2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文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案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郑声宽与被告罗学洪以装修香格里拉市融城港湾酒店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4%,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被告任文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用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郑声宽支付了20000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郑声宽、被告罗学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在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郑声宽及被告罗学洪后,被告郑声宽及被告罗学洪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归还借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的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声宽辩称:第一,被告郑声宽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是事实,这笔借款与被告罗学洪没有关系,这笔借款都是被告郑声宽个人用的,被告罗学洪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名。被告郑声宽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但无力支付利息,希望原告能让被告郑声宽分期偿还借款。第二,被告郑声宽的妻子被告任文秀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三,被告郑声宽已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的利息。被告罗学洪辩称:被告罗学洪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郑声宽,钱也是被告郑声宽用的。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才将钱打给被告郑声宽,借钱之前被告罗学洪不认识原告。原告程宗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协议》、《借条》、银行取款凭证、转账汇款单及汇款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声宽、被告罗学洪及被告任文秀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任文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0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郑声宽及被告罗学洪的事实。被告罗学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说明书》一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郑声宽,该笔借款与被告罗学洪没有关系的事实。被告郑声宽及被告任文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与被告罗学洪举证,被告郑声宽及被告任文秀对原告及被告罗学洪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罗学洪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提出被告罗学洪不清楚原告什么时候将钱打给被告郑声宽。原告对被告罗学洪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并提出该说明书只是被告郑声宽的单面陈述,该《说明书》与《借款协议》、《借条》的内容均有冲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罗学洪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罗学洪提交的证据,因与《借款协议》、《借条》内容不相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声宽、被告罗学洪及被告任文秀签订《借款协议》。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郑声宽支付借款200000.00元,被告郑声宽与被告罗学洪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每月利息为8000.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郑声宽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元的借款利息。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郑声宽及被告罗学洪是否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任文秀对上述借款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郑声宽在收到原告借款后,被告郑声宽及被告罗学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条》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分别作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郑声宽及被告罗学洪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郑声宽及被告罗学洪偿还借款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协议》及《借条》均证明借款人为被告郑声宽及被告罗学洪,故两被告提出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郑声宽,该笔借款与被告罗学洪没有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同意将被告郑声宽已支付的30000.00元利息折抵成7.5个月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2月1日,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声宽及被告罗学洪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第三,被告任文秀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声宽及被告罗学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程宗河偿还借款200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任文秀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4300.00元,由被告郑声宽、被告罗学洪及被告任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斯那曲宗审判员 张 晓 燕审判员 阿巴竹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和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