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黄爱峰、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等与潍坊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峰,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潍坊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行初53号当事人原告黄爱峰,女,1977年3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07041977********,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宽端,市长。委托代理人刘竹湘,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晓云,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事实认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2017年6月28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由及诉讼请求:申请行政机关履行复议职责,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请求依法撤销《潍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依法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诉不履行复议职责是否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是(√)否()原告是否向行政机关提出过履行复议职责的申请是(√)否()原告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2017年6月8日原告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内容:请求确认潍坊高新区管委会对其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1、潍坊市人民政府告知书;2、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3、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4、查处违法建设通告;5、山东德信房地产评估测绘公司地面附着物明细表;6、河北张庄居委会证明;7、照片复印件、光盘;8、张庄居委会告全体村民书;9、潍坊市城区基准地价表;10-14、网络及报纸有关消息报道复印件;15、2017年5月26日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存根;16、6月8日原告的复议申请书快递存根。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2017年6月9日被告是否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书面决定(答复):是(√)否()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决定(答复)时间:2017年6月12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答复)的文号及主要内容:潍政复不字(2017)第241-243号《潍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黄爱峰、黄国云、张守栋认为被申请人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对其合法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三申请人已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机关以高新区管委会为被申请人提起过行政复议(尚未结案),三申请人6月8日又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提起重复的复议申请,属重复申请行为,本机关应当不予受理,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我机关将在其5月27日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案件中进行审查。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该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是:重复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申请人邮寄单据;2、不予受理决定送达回执;3、5月27日复议申请书及提供答复通知、送达回执;4、6月8日复议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1、2、15.16)否(3-14)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否()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属于法定复议机关,原告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对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潍政复不字(2017)241-2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以高新区管委会为被申请人提起过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案被告已经受理且尚未结案。2017年6月8日原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向被告以高新区管委会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在2017年6月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经审查,以原告该次提出的“请求确认潍坊高新区管委会对其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复议申请,系对2017年5月27日行政复议申请的重复申请行为,并且释明其复议请求将在其5月27日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案件中进行审查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爱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爱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良审 判 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段有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