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81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安浪、杨波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浪,杨波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刑初3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浪,男性,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由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波波,男性,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由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浪、杨波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浪、杨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安浪、杨波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浪、杨波波能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安浪、杨波波二人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安浪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杨波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安浪、杨波波窜至清镇市云岭东路“环宇”网吧内,趁客人杨某在网吧的椅子上睡觉,将其放在电脑桌子的一部“金立”牌手机盗走,2017年5月18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2.2017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安浪、杨波波窜至清镇市云岭东路“鲨鱼”网吧内,趁客人龙某1在网吧的沙发上睡觉,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立”牌手机盗走,2017年5月18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波波的家属为杨波波退回赃物款14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表、指认照片、体检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2、赵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龙某1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浪、杨波波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浪、杨波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物品价值146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浪、杨波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杨波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国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靖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