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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0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苏华辰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邢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辰变压器有限公司,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邢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0158号原告:江苏华辰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第二工业园区钱江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孝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祥云,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20号3号楼锦绣华庭A座17层1704座。法定代表人:徐运凯,该公司经理。被告:邢蓓,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原告江苏华辰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邢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华辰变压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邢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华辰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变压器购销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不同型号的变压器9台,货到后3个月内付清货款,如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利息。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没有依约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2016年3月31日,双方对账时,被告仍欠货款329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邢蓓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华辰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变压器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干式变压器共计9台,合计450000元。并约定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现场付至50%,货到工地3个月内付清全款。如每逾期30天付款,在此合同价格基础上上浮3%作为最终结算价,以此类推。后原告依约发货,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3日在物资到货确认单收货人处签字。后因被告未及时付清款项,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确认函,载明产品名称、型号,总价款为474000元,2015年10月28日付款145000元,尚欠货款329000元。被告收到函后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办人邢蓓签字。后因款项问题,2016年7月9日双方再次协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运凯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29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货款不少于100000元,努力支付200000元;2016年8月25日前付清余款。如到期不付,自愿按所欠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落款处有徐运凯的签字,日期为2016年7月9日。以上事实有变压器购销合同、对账确认函、物资到货确认单、还款承诺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邢蓓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江苏华辰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9000元,有变压器购销合同、对账确认函、还款承诺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股东邢蓓承担付款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法定事由的责任事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支持自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辰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32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华辰变压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2510元,合计9350元,由被告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