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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周某、周某1等与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某1,张某,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3267号原告:周某,女,2001年7月20日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云南省景洪市,法定代理人:周某1,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云南省景洪市,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原告:周某1,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原告:张某,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勐腊县人,现住勐腊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冬,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宣慰大道江北告庄西双景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周某2,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委托代理人:黄娜,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某、周某1、张某与被告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对本案原告受损房屋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及受损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后,于2017年4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1、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冬、被告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周某1、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损失费用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在景洪市江北曼斗公路边建盖了一栋混合结构的4层楼房,共计面积367.72平方米,该房屋由昆明兰德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景洪市建筑公司施工,房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于2007年9月12日办理了房产证(《景房权证字景字第××号》)。后因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建盖告庄双景景栋寨一期施工过程中,造成了原告所建造的上述房屋出现塌陷、开裂、渗漏等状况,现已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均未得到处理,被告也未做出补救措施。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2000元。被告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受损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证据相关规定,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A区是砖木结构,B、C区也是砖木结构,根据鉴定结论,B、C区经过修复可以继续使用,综合楼只有A区有产权证,没有产权证的建筑包括四层房屋前彩钢瓦棚房部分、伙房等其他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应当依法予以拆除,不具备要求赔偿的基础。3、关于是否应当赔偿,应当结合原告、被告的行为对受损房屋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程度由法院来裁量,因此应当由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意见后由法院判决;4、关于赔偿的范围,只应当是有产权的综合楼;5、关于赔偿的内容,因为本案作为物权保护纠纷,其经济赔偿主张的赔偿范围应当因被告行为造成的房屋损害修复所需要的货币赔偿,而不包括房屋的折旧损失,所以被告认为,首先应当由鉴定机构就第一项房屋部分损失费进行具体说明,明确该笔费用是否为原告房屋修复或是其他类别,在此基础上,才能确认该第一项鉴定的金额是否合理,就第三项房屋受损后的折旧损失,因为与本案无关,请法院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用42000元,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增加该项诉讼请求,并且根据第一次庭审,双方确认的鉴定范围,42000元是由于原告自行增加、扩大鉴定范围产生的不必要损失,本次鉴定虽然是由法院主持,但因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恳请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存在争议的证据有:1.被告工商信息登记表1份。2.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1份。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1份。4.投诉记录表1份。5.房屋现状损害检测报告1份。6.受损房屋照片。7.视听资料一份。8.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宣传资料1份。9.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689湘菜馆投诉件的情况说明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能相互印证房屋受损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周某1、张某在景洪江北曼斗村公路边购买住宅用地一块,并于2007年9月12日办理了景国用(2005)第06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220.2平方米。原告在该宗土地上建门面,砖混结构、四层房屋,并于2007年9月12日在景洪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景房权证(2007)字第000318**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367.7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周某,共有人张某、周某1,该证显示房屋坐落在景洪江北曼斗村公路边。2015年7月13日,原告张某向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称,因被告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建盖告庄双景景栋寨一期施工过程中造成其房屋受损害,经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排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勘查后认定:由于连续降雨造成告庄西双景景栋寨基坑坍塌,基坑附近的689湘菜馆出现房屋开裂情况,建议双方协商处理。2015年12月8日,经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云南平皓建设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景洪市宣慰大道江北段周某综合楼现状损害检测,检测结论:1.受检房屋A区应停止使用,B、C区需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确保使用安全。2.对房屋损害及室外地坪裂缝按《房屋裂缝检测与处理技术规程CECS293-2011》规定进行处理。3.地基变形尚未稳定,建议委托“第三方监测”对该房屋按《建筑变形测量规范》(JGJ8-2007)及《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7-2009),加强房屋及基础坑的变形观测,直至稳定。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房屋受损与被告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及房屋受损损失价值评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抽签选定鉴定中心后,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阳司鉴字(2016)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房屋受损与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2.被鉴定房屋受损与损失价值评估为145846.96元。(1)综合楼部分损失费83408.96元;(2)四层房屋前彩钢瓦棚房部分损失费11575.28元;(3)被鉴定房屋受损后的损失价值为50862.72元。被告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部分异议,要求鉴定中心对以下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意见:1.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对申请人综合楼本身质量与其房屋损害的因果关系出具鉴定意见,要求就上述问题补充提供《鉴定意见》。2.就综合楼房屋损失费所涉范围进行核实并说明。就上述问题本院向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要求鉴定中心提供补充鉴定意见,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补充鉴定意见:1.根据被鉴定房屋的设计图纸,施工技术资料及现场勘验情况,该综合楼本身主体工程未发现工程质量。故被鉴定房屋自身对其房屋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2.计算过程中单价费用系根据当地现行市场价格进行计算的,且考虑到单项零星工程费用偏高的影响因素。附件五中对各单项已进行了分项核算,详见附件五:《房屋受损损失价值评估一览表》,计算依据及分析说明详见附件一:《建议处理方案》。3.(1)四层综合楼修复费用为72908.96元;(2)化粪池修复费用为10500元;(3)彩钢瓦棚房修复费用为11575.2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建盖告庄双景景栋寨一期施工过程中,致原告的房屋出现损毁;依据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房屋受损与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及被告的同意,对房屋受损与被告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及房屋受损损失价值进行的鉴定,该鉴定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故对原告房屋受损损失价值应以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评估价值为准。被告提出原告的化粪池、彩钢瓦棚房无产权证,以及鉴定房屋受损后的损失价值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化粪池、彩钢瓦棚房虽无产权证,但化粪池、彩钢瓦棚房系主体工程的合理配套设施,属于主体工程的附属项目,且材料均系合法取得,亦同样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定房屋受损后的损失价值系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致损害造成的贬值损失,故应当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损失费用共145846.96元;鉴定费42000元,系为本案评估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周某1、张某支付房屋损失费145846.96元、鉴定费42000元,共计187846.96元。二、驳回原告周某、周某1、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周某、周某1、张某负担1290元,被告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原告周某、周某1、张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迳付原告周某、周某1、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郭 琼人民陪审员  黄志玲人民陪审员  白 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