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立谦、窦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立谦,窦高峰,王广琪,任立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1846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洪,男,1982年12月21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任立谦,男,1973年6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窦高峰,男,1976年9月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王广琪,男,1955年2月1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任立贞,女,1974年9月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任立谦、窦高峰、王广琪、任立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立谦、窦高峰、王广琪、任立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7000元、至本金还清日利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利息为26001.12元)。原告诉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任立谦于2015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借款197000元,由被告窦高峰、王广琪、任立贞提供担保,合同约定2016年6月29日到期,利率为月息8.28542‰,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各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4、贷款利息清单。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任立谦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窦高峰、王广琪、任立贞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任立谦发放贷款,被告任立谦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窦高峰、王广琪、任立贞亦应履行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立谦归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立谦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6001.12元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窦高峰、王广琪、任立贞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窦高峰、王广琪、任立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立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被告任立谦、窦高峰、王广琪、任立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道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