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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宁夏众鑫现代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郝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众鑫现代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郝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323民初908号原告:宁夏众鑫现代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盐池县。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胡建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郝某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众鑫现代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郝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众鑫现代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郝某某、王某某的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众鑫现代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郝某某、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众鑫现代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古佰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徐小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