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转社租赁合同及侵权纠纷而身材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转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民终142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转社,男,1955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王转社因租赁合同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7)陕0582民初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转社上诉请求:撤销(2017)陕0582民初697号民事裁定,指令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上诉人向华阴市人民法院起诉王发民侵权纠纷案,要求王发民停止侵权,返还2.5亩土地,赔偿租赁费3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但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取土等。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认定上诉人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该案是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权、用益权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华阴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院查明,上诉人王转社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与王发民同村,1994年土地二轮承包,西王村村委会将位于华阴市药厂围墙边的2.5亩土地承包给上诉人,并发放了土地承包手册;2004年,王发民租赁上诉人的2.5亩土地作为石渣场使用,但只给付了上诉人一年的租赁费3000元,剩余12年租赁费没有给付;2015年2月,王发民趁上诉人外出打工时,在上诉人承包地上建房、采石、挖坑、修路,上诉人多次要求其恢复土地原貌,并给付租赁费,却遭到拒绝。故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发民停止侵权,返还2.5亩土地,赔偿12年的租赁费3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中,上诉人并提供了《华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照片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涉及租赁合同和侵权两部分内容,其中上诉人要求王发民履行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的起诉内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上诉人要求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王发民趁其外出之际,在其口粮地上建房、采石、挖坑、修路等,显然涉及对破坏耕地资源等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对于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等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可向当地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综上所述,王转社的部分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审对上诉人所诉全部内容不予受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7)陕0582民初69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 翎代理审判员 张雪芳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妮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