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3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世华、宋治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世华,宋治荣,林世昌,丁克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3民初1207号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诗乡路汇源桥夏维勇商住楼*单元1-1。法定代理人:吴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安桥,贵州子尹(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世华,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农民。被告:宋治荣,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农民。被告:林世昌,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农民。被告:丁克静,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农民。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世华、宋治荣、林世昌、丁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吴坤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凌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