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3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林建禄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刑初30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建禄,男,1974年3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青海省西宁市。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锐。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建禄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雄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建禄及其辩护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年底和2014年年底,犯罪嫌疑人林建禄在任国网青海电力公司检修公司输变电运维检修部副主任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个体老板徐某分两次给予的感谢费共计8万元。2、2013年(具体日期不详),犯罪嫌疑人林建禄在任国网青海电力公司检修公司输变电运维检修部专责期间,收受个体老板杨某给予的好处费3千元。3、2013年及2015年期间,犯罪嫌疑人林建禄在任国网青海电力公司检修公司输变电运维检修部副主任收受个体老板刘某1购买的貂皮大衣、油卡(3000元)、玉石项链、仿浪琴手表等物品。经鉴定:貂皮大衣价值9000元;玉石项链5000元;仿浪琴手表价值5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林建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物共计100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以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扣押物品移送清单、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人林建禄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建禄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1、本案是在2016年5月27日立案,被告人林建禄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时间是2016年5月25日。侦查机关在对林建禄询问前还不掌握其犯罪事实,仅因形迹可疑才对其询问,根据被告人林建禄的主动供述才使案件得以侦破。故供认林建禄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林建禄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3、被告人林建禄认真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综上,结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建禄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底和2014年底,被告人林建禄在担任国网青海电力公司检修公司输变电运维检修部副主任期间,先后二次收受个体老板徐某给予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80000元。2、2013年(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林建禄在担任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输变电运维检修部副主任期间,收受个体老板杨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3、2013年至2015年初,被告人林建禄在担任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输变电运维检修部副主任期间,先后收受个体老板刘某1购买的貂皮大衣一件、绿色玉石项链一条、仿浪琴手表一块及3000元加油卡一张等物品。经鉴定: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9000元,绿色玉石项链价值人民币5000元,仿浪琴手表价值人民币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及2014年底,其在承揽青海省电力公司六氟化硫气体回收处理中心建设过程中,其为感谢当时任检修公司运维部副主任的林建禄帮其在施工过程中解决工地水电问题及让林建禄早点结工程款并把施工过程中多干的活计算到工程量中,希望能够继续承揽到工程,先后给林建禄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经过。2.证人杨某的证言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以河南开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青海电力公司检修公司湟源变330KV设备防污闪整治工程,工程施工结束后,为了让林建禄能尽快核算工程量,及时支付工程款,其给林建禄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林建禄让其找份资质承揽格尔木330KV变电站昆仑能源间隔设备新增工程和乌兰330KV变电站光伏电站间隔设备新增工程,后其以挂靠在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这两个工程,为了感谢林建禄,其于2014年至2015年底期间,先后给林建禄送了一张价值3000元的油卡、高仿浪琴手表一块、俄罗斯碧玉项链一条、貂皮大衣一件、白色昆仑玉手镯一个、字画一幅的事实。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林建禄的妻子,其和林建禄通过刘某1介绍在西宁市华德商业步行街的一个玉器店中购买了昆仑玉白玉手镯一个和一个吊坠,共计花费1万元的事实;证实2014年春节前,刘某1带其和林建禄到商业巷海宁皮草城中购买了一件貂皮大衣,钱由刘某1刷卡支付的事实;证实刘某1给林建禄一串俄罗斯碧玉项链的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到其与他人合伙开的海宁皮草城购买过皮衣、貂皮大衣等,购买的貂皮大衣是通过电话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钱款的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林建禄的供述及自述材料前后供述内容一致,证实:1.2012年到2013年期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其在检修公司工作期间,承揽工程的刘某1先后到检修公司办公室给其高仿浪琴手表一块和玉石项链(绿色)一条的事实;证实2013年刘某1给其一幅”虎”字字画的事实;证实2013年或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某1在其办公室给其一张2千元或3千元钱的加油卡的事实;证实2014年底,刘某1在力盟商业街海宁皮草城给其妻刘某2买了一件貂皮大衣的事实。2.2013年或2014年春节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承揽了检修公司六氟化硫气体回收处理中心建设工程的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点事情找我谈,约在交通巷北口见面,见面后徐某的车里面,给其人民币5万元钱的事实;证实第二年春节前,有一天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事情找其,约在虎台见面,见面后在徐某的车上,徐某给其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3.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承揽了检修公司湟源变的防污闪涂料工程的杨某在西宁市人民公园门口给其人民币3千元的事实。(三)书证:1.青海省电力公司六氟化硫气体回收处理中心建设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建设单位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的六氟化硫气体回收处理中心建设工程,是由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为徐某的事实。2.湟源变330KV设备防污闪整治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建设单位为青海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的湟源变330KV设备防污闪整治工程,是由河南开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为魏文跃的事实。3.乌兰330KV变电站光伏电站间隔设备新增施工合同,实2012年建设单位为青海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的乌兰330KV变电站光伏电站间隔设备新增工程,是由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为董建青的事实。4.格尔木330KV变电站昆仑能源间隔设备新增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建设单位为青海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的格尔木330KV变电站昆仑能源间隔设备新增工程,是由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为董建青的事实。5.刘某1和张某的建设银行明细,证实2014年12月18日,通过刘某1的建行卡号为×××向张某的建行卡号×××转账15200元的事实。6.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营业执照、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性质系国有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事实。7.运维检修部、办公室、运维检修部变压器管理岗位说明书、林建禄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书、企业员工履历表,证实被告人林建禄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全民职工,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林建禄处扣押貂皮大衣一件、白玉镯子一个、碧玉项链一条、男士手表一块、字画一副的事实。9.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林建禄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交纳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10.城中百泽玉器店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店属于个体经营,没有正规财物账目及记账凭证,商品出售没有记录,销售人员流动性大,现无法证明每件商品的具体销售人员及销售价格的事实。(四)其他证据:1.物证,从被告人林建禄处扣押的貂皮大衣一件、玉石项链一条、仿浪琴手表一块、字画一幅等物品,证实被告人林建禄所收受的具体财物。2.鉴定意见,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宁价证(2016)711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碧玉项链一串,价值人民币5000元、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9000元、仿浪琴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500元;”虎”字字画一幅,因鉴定机关无法判定真假,不具备作价条件,故不予作价的事实。3.到案经过(审查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通过侦防一体化,发现初查对象林建禄在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相关个体老板给予的好处费的嫌疑。该院在询问林建禄之前仅掌握个体老板刘某1给其送财物的犯罪事实,后林建禄主动交代了收受个体老板徐某、杨某人民币的犯罪事实。4.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林建禄系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正式职工的事实。5.中共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党员组织关系证明,证明被告人林建禄的党组织关系在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机关第一党支部的事实。6.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的文件,证实被告人林建禄于2013年4月15日任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输变电运检部副主任的事实;证实2015年3月30日任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办公室(党委办公室)副主任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建禄的年龄。8.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实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向我院专款人民币1005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禄在担任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输变电运维检修部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建禄虽不具备法定从轻情节,但其如实供述了其它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清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建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0500元及貂皮大衣一件、绿色玉石项链一串、白色玉石手镯一个、仿浪琴手表一块、虎字字画一幅;其中人民币86000元、貂皮大衣一件、绿色玉石项链一串、仿浪琴手表一块、虎字字画一幅,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剩余人民币14500元及白色玉石手镯一个退被告人林建禄。随案移送的光碟八张,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军平审 判 员  雷 林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