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官正与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官正,李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976号原告:王官正,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增照栋,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凯,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振,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原告王官正与被告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官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增照栋、王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官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按本金44万元,月息2分计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其和李振为同学关系。2013年,李振以生意需要为由多次向其借钱,其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将钱支付给李振,2014年12月6日为其出具了一份总借条。后经其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李振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王官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主张其通过银行存款支付被告借款38.3万元,由原告提交的三张银行存款回单、借据、通话录音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该主张,故对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被告借款38.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涉案借款月息三分,但借据未载明约定利息,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亦无法推断出利息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1日,李振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同班大学同学王官正借钱,王官正让其父王兆勇存入李振银行账户19万元。2013年6月7日,应李振要求,王官正让其父王兆勇存入指定账户5万元。2013年7月6日,根据李振要求,王兆勇存入同一指定账户14.3万元。2014年12月6日,应原告王官正要求,李振补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官正现金肆拾肆万元整(440000),李振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后王官正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诉求判令被告李振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李振共向原告借款38.3万元,2014年12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本息共计44万元,李振为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属于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利息应按借款44万元,自原告主张之日(2017年2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官正借款44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李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伦国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人民陪审员 刘秀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