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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谭湘娜与李世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湘娜,李世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湘娜,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湘娜因与被上诉人李世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湘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被上诉人李世妍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湘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世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世妍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拦截上诉人车辆不让上诉人离开,对上诉人进行谩骂。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李世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判决上诉人自负30%责任并无不当。谭湘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世妍向谭湘娜支付各项赔偿暂计17,225.32元,鉴定做出后变更为27,084.48元;2、诉讼费用由李世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兰西县豪华家园皇家萌宝幼儿园院内,李世妍驾驶的奥迪牌轿车在院内入口处中间停靠,致使在先停靠在一侧的谭湘娜驾驶的车辆掉头困难。二人分别在各自车辆的驾驶座上与对方发生争吵,后谭湘娜下车与仍在车内的李世妍发生肢体接触,李世妍在谭湘娜的手臂在自己车内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将谭湘娜撞倒,造成谭湘娜受伤。伤后谭湘娜入兰西县人民医院急诊,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日,诊断为:多发外伤、右足外伤、右足第2节趾骨骨折。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2、护理60日,为1人护理。一审法院认为,李世妍侵害了谭湘娜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双方过错程度,根据确认的证据显示,在谭湘娜的车辆先行停靠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时,李世妍将自己驾驶的车辆停在了通行道路的中间致使谭湘娜车辆掉头困难。且在谭湘娜手臂在其车内时启动车辆将谭湘娜撞伤,存在较大的过错。另虽然李世妍的上述行为导致了谭湘娜车辆掉头困难,但是谭湘娜在仍有足够空间驾车离开的情况下,与李世妍相互口角,故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李世妍的责任。综合上述因素,酌定李世妍应对谭湘娜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责任。对于谭湘娜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为14,395.32元,依据兰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因李世妍无异议且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故对该项费用主张予以支持。2、法医鉴定费1,400.00元。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张,费用为1,400.00元。由于本院对该票据确认,故对该项费用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计算标准为7天(住院病案显示天数)×1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天),李世妍无异议,故对于该项费用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700.00元,谭湘娜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进行赔偿,李世妍认为没有合法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谭湘娜不构成伤残,也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意见,故对该项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28.00元,每天4元,共住院7天。李世妍认为没有提供票据证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李世妍不认可,谭湘娜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情况下,对于该项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8,379.16元,谭湘娜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父母无工作,按照鉴定结论护理期为60日1人护理。计算方式为50275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12个月×2个月=8,379.16元。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7、车辆修理费用为1,480.00元,依据为维修清单和票据。由于该证据本院未予确认,故对该项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00元,谭湘娜称因票据丢失无法提交原件,故提交绥化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复印件一份,发票号为16142818xxxx,李世妍的质证意见是,谭湘娜两次开庭主张的该项费用数额不一致,且复印件没有加盖鉴定机构公章,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另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2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谭湘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根据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世妍应给付谭湘娜各项赔偿共计医疗费为14,395.32元+法医鉴定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8,379.16元=24,874.48元×70%(责任承担比例)=17,41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李世妍给付谭湘娜各项赔偿共计17,412.1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谭湘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李世妍负担64.29元,由谭湘娜负担35.7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本案只所以能够发生,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谭湘娜所提其在本案中没有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谭湘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谭湘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明审判员 姜再民审判员 董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