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晓军与杨振军、杨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军,杨振军,杨罗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678号原告:王晓军,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振军,男,1988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杨罗红,女,1989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系被告杨振军之妻。原告王晓军与被告杨振军、杨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军、被告杨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罗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振军、杨罗红支付原告饲料款5700元及利息342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以后利息按照四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共计9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5700元的牛饲料,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杨振军与杨罗红共同辩称,条子上写的数字也不好说,因为这个条子是杨罗红打的,不认条子已经打了,认又觉得数额有问题有点亏,愿意和原告协商看到底是多少钱,然后把钱还上。原告王晓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牛饲料款5700元。被告杨振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的基本事实:被告杨振军与被告杨罗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原告王晓军向被告供应了5700元的牛饲料,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王晓军与被告杨振军、杨罗红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杨振军、杨罗红欠原告王晓军饲料款应予以支付。原告王晓军当庭提交的被告杨振军、杨罗红出具的欠条能证实被告杨振军、杨罗红欠原告王晓军饲料款57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晓军要求被告杨振军、杨罗红支付欠款57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晓军要求被告杨振军、杨罗红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因原告王晓军和被告杨振军、杨罗红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罗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军、杨罗红欠原告王晓军饲料款57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晓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振军、杨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杜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关雅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