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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执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姚越、浙江莫拉红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越,浙江莫拉红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02执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姚越,女,1992年1月16日生,住浙江省龙游县。被执行人浙江莫拉红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吉杨路2号楼1幢203室。申请执行人姚越与被执行人浙江莫拉红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16)32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姚越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7816元,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浙江莫拉红超市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履行也未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已经停止生产经营。经本院至房产、银行、车辆、工商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表明:被执行人浙江莫拉红超市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莫拉红超市有限公司发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于2017年7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蒋宇炜执 行 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柏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童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