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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市钦江防洪堤管理处,钦州市犀牛脚盐场,王裕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8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南珠西大街珠宝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甫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云,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仙葫开发区利源商住城同兴路西五里**号。法定代表人:方克礼,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钦州市钦江防洪堤管理处。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江一桥江滨公园内。法定代表人:梁伟,该管理处主任。原审第三人:钦州市犀牛脚盐场。住所地:广西钦州市犀牛脚镇。法定代表人:吴福洲,该场场长。原审第三人:王裕万,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再审申请人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钦州市钦江防洪堤管理处、原审第三人钦州市犀牛脚盐场、王裕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7民终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判长  程丽文审判员  陈家添审判员  万晓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