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淑珍与兰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珍,兰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962号原告:陈淑珍,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兰华荣,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陈淑珍与被告兰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兰华荣偿还陈淑珍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9日,兰华荣向陈淑珍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兰华荣仅偿还本金60000元及部分利息。陈淑珍催讨未果,请求判如所诉。兰华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兰华荣向陈淑珍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陈淑珍借用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利息按月贰分,按季支付利息,借期壹年。”同日,陈淑珍用其大嫂陈冬妹农行卡转账99990元给兰华荣,并支付现金10元。兰华荣仅偿还本金60000元及部分利息。陈淑珍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兰华荣向陈淑珍借款100000元,有陈淑珍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且兰华荣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兰华荣已偿还本金60000元,陈淑珍要求兰华荣偿还剩余本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兰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对陈淑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兰华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淑珍借款本金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兰华荣负担。本案诉讼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文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洁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