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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邓修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修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修敏,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修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修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3时许,被告人邓修敏酒后驾驶号牌为桂A×××××号小轿车,搭载被害人魏某沿南宁市江南区亭江路由白沙大道往亭洪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江南大道邕州老街附近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驶的小轿车冲向对向车道,与被害人林某、周某停放在此处的桂A×××××号面包车、桂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邓修敏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50.1ml/100ml。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修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修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提交收条四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邓修敏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修敏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修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魏某、林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警情详情单、交通事故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谅解协议书、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邓修敏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修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修敏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邓修敏经公安机关传唤,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车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修敏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修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海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