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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福泰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福泰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焱平,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开发区福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何翔,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薛程鹏,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开发区福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805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雪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福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福泰公司未按时完全履行约定义务,一审判决以双方向华东大润发出具了《转场通知函》认定福泰公司已履行义务是错误的。2015年7月13日,为尽快解决遗留问题、尽快实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华东大润发)系统转户成功,雪洁公司与福泰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福泰公司库存产品处理方式。《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费用清算明细,雪洁公司在大润发系统有条码12个,核算出条码费28.98万元;大润发新开门店39家,新开门店均有售12个条码,核算出费用15.6万元;2014年返利2.575万元。《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第一次退货完成后即福泰公司收到第一次退款金额两个工作日内,福泰公司以邮寄方式或者当面提供雪洁公司与大润发系统转场所需的大润发认可的合格资料给雪洁公司,雪洁公司收到并确认资料无误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三项费用47.155万元汇款到福泰公司指定账户。本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8月10日,雪洁公司向福泰公司发出《退货函》,福泰公司予以盖章确认。《退货函》对退货数量、退货品质、处理意见、退货金额等均作了约定。《退货函》第七条约定:双方约定在第一次退货完成后即福泰公司收到第一次退货金额两个工作日内,福泰公司以邮寄方式或者当面提供雪洁公司与华东大润发系统转场所需的大润发认可的合格资料给雪洁公司。雪洁公司已于2015年8月21日向福泰公司指定账户汇出退货金额,按约定,福泰公司收到该退货金额两个工作日内,应当以邮寄方式或者当面提供雪洁公司与华东大润发系统转场所需的大润发认可的合格资料给雪洁公司,然而,福泰公司至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即没有提供雪洁公司与华东大润发系统转场所需的大润发认可的合格资料给雪洁公司,上海菲秀商贸有限公司和雪洁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华东大润发发出的《转场通知函》至今没有得到华东大润发的盖章确认。根据雪洁公司提供的证据,到2016年3月12日,雪洁公司送出9个条码的货,华东大润发只接受雪洁公司5个条码的送货,至今仍然只接受5个条码的送货。雪洁公司自认华东大润发确认了5个条码,并不能以此推定华东大润发确认了12个条码。从双方的约定可知,补偿费用是与条码数量和新店数量挂钩的。福泰公司至今没有提供雪洁公司与华东大润发系统转场所需的大润发认可的合格资料给雪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无权要求雪洁公司支付条码费及新店费。二、《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第17号)第十三条规定“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三)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方案》(商秩发[2011]485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违规收费。零售商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向供应商收取的合同费、搬运费、配送费、节庆费、新店开业费、销售或结账信息查询费、刷卡费、条码费(新品进店费)、开户费(新供应商进店费)、无条件返利等均属于违规收费。重点禁止违规收取下列费用:……二是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四是与促销无关或超出促销需要,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福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华东大润发)支付过条码费、新店费,即使支付过,也是属于违规收费,福泰公司可以按规定要求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华东大润发)返还,而不是要求雪洁公司向其支付上述费用。《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供应商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请依法驳回福泰公司要求雪洁公司支付条码费、新店费的诉讼请求。福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雪洁公司支付福泰公司转场费人民币471550元及利息14019.44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5月1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雪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3日,福泰公司(乙方)与雪洁公司(甲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为实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大润发系统)转户成功,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条款。关于乙方库存产品处理:双方约定在第一次退货完成后即乙方收到第一次退款金额两个工作日内,乙方以邮寄方式或者当面提供甲方与华东大润发系统转场所需的大润发认可的合格资料给甲方,转场资料中乙方抬头应为上海菲秀商贸有限公司。费用清算明细:大润发条码费,鉴于在华东大润发系统中,甲方有条码12个,根据甲方在我司内部费用申请记录,核算出乙方在经营华东大润发系统过程中前后合计承担了28.98万的条码费用,鉴于双方多年合作关系甲方同意在乙方遵守费用清算要求的情况下将给予补偿。大润发新店费,大润发新开门店39家,鉴于其新开门的门店均有售12支条码,鉴于双方多年合作关系甲方同意在乙方遵守费用清算要求的情况下补偿乙方39家门店的三分之二的新店费用(6000元/店×39家×2/3=15.6万元)。2014年返利,鉴于此前双方的合作,在2014年双方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鉴于双方多年合作关系甲方同意在乙方遵守费用清算要求的情况下甲方依据2014年公司返利政策按照乙方的实际回款额给予返利(实销回款的2.5%),14年乙方出货金额103.01万元,返利金额为2.575万元。该三项费用合计47.155万元。费用清算要求:在第一次退货完成后即乙方收到第一次退款金额两个工作日内,乙方以邮寄方式或当面提供甲方与华东大润发系统转场所需的大润发认可的合格资料给甲方,甲方收到并确认资料无误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三项费用合计47.155万元汇款至乙方指定账户。本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8月24日,雪洁公司与上海菲秀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华东大润发发出《转场通知函》载明: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和上海菲秀商贸有限公司双方协商决定,从2015年8月28日起,上海菲秀商贸有限公司的一切业务(包括订单、送货、结款、价格、商品库存的退换货等一切相关的业务往来事宜)均由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接管。上海菲秀商贸有限公司与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清算双方已经签订协议达成一致,若日后上海菲秀商贸有限公司与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双方因账务往来发生争议或者法律纠纷与华东大润发无关。2015年12月23日,福泰公司向雪洁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雪洁公司支付上述《协议书》约定的相关费用共47.155万元。2016年3月17日,雪洁公司向福泰公司发出《付款确认函》,载明因最终有效条码数为5个,故应按5个条码数计算大润发条码费及大润发新店费,雪洁公司确认需向福泰公司支付大润发条码费12.075万元、大润发新店费6.5万元以及2014年返利2.575万元,合计需支付21.15万元。雪洁公司认为,福泰公司没有办妥约定的12个条码的转场手续,雪洁公司在大润发公司仅存在5个条码,且零售商不能向供应商收取条码费、新店费。为证明上述主张,雪洁公司提交了华东大润发系统条码截图、华东大润发首批订单、《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以及《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方案》予以证明。经质证,福泰公司认为转卖成功之后订单的数量和种类是华东大润发与雪洁公司之间的事情,雪洁公司提交的订单只能证明华东大润发这批货下了5个类别的产品订单。福泰公司协议下的义务是向华东大润发出具转场通知函并得到认可,现华东大润发直接向雪洁公司下订单,福泰公司已经完成协议书项下的义务,雪洁公司应按约定将相关费用补偿给福泰公司。管理办法和工作方案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雪洁公司证明的目的。一审法院认为:福泰公司与雪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内容。关于福泰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雪洁公司支付转场费471550元及利息的问题。主要争议焦点有:一、雪洁公司是否应按协议的约定向福泰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二、福泰公司向雪洁公司收取的条码费及新店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案涉《协议书》已明确约定雪洁公司向福泰公司支付大润发条码费、大润发新店费以及2014年返利的前提条件均为“在乙方遵守费用清算要求的情况下”。因此,只要福泰公司履行了清算要求的义务,雪洁公司即应向福泰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而协议约定的清算要求为福泰公司以邮寄方式或者当面提供雪洁公司与华东大润发系统转场所需的大润发认可的合格资料给雪洁公司,雪洁公司收到并确认无误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向福泰公司支付47.155万元。现福泰公司已依协议约定于2015年8月24日以上海菲秀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雪洁公司共同向华东大润发出具了《转场通知函》,将一切业务转由雪洁公司接管,且通过雪洁公司提交的华东大润发首批订单可知华东大润发已实际向雪洁公司订货,故一审法院认定福泰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案涉协议约定的清算要求,雪洁公司辩称福泰公司未履行清算要求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雪洁公司辩称应按华东大润发实际订货的5个条码来计算条码费以及新店费的问题。纵观涉案《协议书》约定的条款以及结合双方的诉辩,协议主要涉案的权利义务内容为福泰公司将向华东大润发供货的相关权利转让与雪洁公司,雪洁公司向福泰公司支付相应费用作为对价,而不是关于条码的转让。协议中关于大润发条码费的约定已明确说明系经核算而得出,该费用是对福泰公司已承担的条码费用进行的补偿。关于大润发新店费的约定则是因有新开门店,雪洁公司按新开门店的数量对福泰公司所作的补偿。上述两项费用均为双方协议一致的结果,双方对计算方式及费用额度均已通过协议进行确定,雪洁公司再要求按订单中的条码数量来计算相关费用与协议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雪洁公司提交的华东大润发首批订单仅能体现华东大润发向雪洁公司发出的其中一次订单的具体条码情况,不足以证明雪洁公司在华东大润发实际拥有的有效的条码数量。第二个争议焦点。雪洁公司根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以及《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方案》认为福泰公司收取条码费及新店费违反规定,故不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管理办法及工作方案针对的适用主体均为零售商与供应商,内容主要规范的是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因供销关系而发生的相关行为。而本案福泰公司与雪洁公司之间并不是零售商与供应商的关系,不适用上述管理办法及工作方案,故一审法院对雪洁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福泰公司依约履行了清算要求后,雪洁公司未向福泰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相关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福泰公司要求雪洁公司支付转场费471550元及其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转场通知函》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根据协议的约定,雪洁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关费用,故福泰公司要求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算与事实不符,应调整为从2015年9月3日起算,对福泰公司要求超出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判决:一、雪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福泰公司支付转场费47155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7155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福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80元,由雪洁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福泰公司有无向雪洁公司交付合格的资料?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福泰公司有无依据案涉协议书变相收取了条码费和新店费?关于付款条件的问题。根据《协议书》约定,在第一次退货完成后即乙方(福泰公司)收到第一次退款金额两个工作日内,乙方以邮寄方式或当面提供甲方(雪洁公司)与华东大润发系统转场所需的大润发认可的合格资料给甲方,甲方收到并确认资料无误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三项费用合计47.155万元汇款至乙方指定账户。诉讼中,双方认可共同向华东大润发发送了《转场通知函》。之后,华东大润发也接受了雪洁公司的供货。而雪洁公司并无提交证据证明能够向华东大润发供货是基于其他的资料,则本院认可《转场通知函》的效力,并认定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关于金额的问题。在《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中明确约定的是,雪洁公司有条码12个并非约定福泰公司有条码12个。该约定视为雪洁公司对条码的确认。同时,在签订该协议书之时,雪洁公司亦应履行审慎审查的义务去核实条码的数量。此外,雪洁公司诉讼中仅提交一次订单,并不能据以证明有效条码的数量。即使条码数量减少,亦不能排除是在雪洁公司自行与大润发系统交易后的结果。因此,在《协议书》约定的转场事项完成之后,雪洁公司对《协议书》约定的条码数量提出异议进而要求变更约定的金额理据不足。关于《协议书》约定的条码费、新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交易并不是供应商与销售商的关系。而是两个供应商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从《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分析,福泰公司将向大润发系统供应商品的权利转让给雪洁公司,雪洁公司因此需支付费用,在双方计算前述费用时,以条码费和新店费作为参考,最终福泰公司收取的仍为转让费。因此,雪洁公司认为涉案有关费用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雪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0元,由上诉人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晖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永娟潘威陶智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