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赵文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7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文志,男,汉族,1994年9月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7〕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志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赵文志在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武汉交通职业学校对面的“聚友棋牌室”内,拾到被害人马某1遗失的“苹果”iphone6手机。被告人赵文志后采取转款、套现、消费等手段从马某1支付宝中盗取资金人民币合计8642.60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赵文志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文志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文志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文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文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文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文志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