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287号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朝晖,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申请保全、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庭审,撤诉、反诉、进行和解或调解,签署签收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斯远,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代为起诉、立案、申请保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撤诉、反诉、进行和解或调解,签署签收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等特别授权。被告:麻城市金陵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经理。在诉讼中于2017年6月5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肖庆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活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或调解;代为撤诉或提起反诉;代为签收相关文书;代为提起反诉。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日公司)与被告麻城市金陵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陵禽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追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麻城市金陵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金陵禽业公司提起��诉并申请对原告所安装光伏板质量和衰减率、光伏月或日发电量评估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此后被告金陵禽业公司以无法及时提供证据及鉴定费用过高为由撤回反诉以及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追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项816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840元,上述金额合计:87764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麻城市光伏发电系统项目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在阎河镇养鸡场进行光伏太阳能板的安装.设备由原告提供。项目总计金额121.68万元。合同约定设备组件进场后被告支付30万元,项目安装完毕并网后支付61.68万元,余10万元质保金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现原告已经完成履行全部合同义务,项目已经安装��毕并并网发电,然而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后续款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款项81.68万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6.084万元。以上系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金陵禽业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诉状中已经明确陈述了支付时间截点,项目安装完毕并网之后支付61.68万元,10万元的质保金是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而原告至今有部分项目(升压站、连接电缆)没有安装完毕,也没有履行并网的相关手续。质保金约定的支付时间也没有到期,所以基于以上二点理由,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间,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第一点提到),致使项目延期,给原告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且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施工项目(第一点提到),现由被告方垫资施工,所以被告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方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3、因我方反诉的相关证据需要进行鉴定,我方将在诉讼中书面提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中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在真实性方面没有明显疑点,原告说明不能提供原件核对的原因是该资料属于国家电网内部资料,该理由具有客观性,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其拟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具有真实性,虽只有申请方即被告加盖公章,被申请方未加盖公章,但结合证据六的申请结果及双方当事人对并网发电情况的陈述,能够反映拟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中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三,按其标注的页码显示为16页,但被告提交的只有13页,完整性存在明显疑点,被告也没有说明不能提供原件核对的理由,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反映的购销商品为500KV光伏箱变、电料,其拟证事实与涉案合同中应由原告提供的产品或设备的约定不具有明显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拟证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底,被告金陵禽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追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麻城市光伏发电系统项目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与诉、辩相关的主要约定有:乙方向甲方供应光伏发电站产品、部件和安装技术,在太子庙���陵养鸡场为甲方安装156KW的光伏发电系统,单价7.8元/W,总计价格为121.68万元,合同价格含税、运费、光伏并网发电端前设备费用及安装费用(包括光伏并网统组件、并网逆变器、配电箱、支架等安装调试顺利并网);成套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完成时间:由乙方负责光伏发电系统并网前设备安装及调试。2016年6月30日前乙方太阳能板到达项目现场,甲方负责7月3号前,安装好10KV升压站到达现场,2016年7月10号前乙方完成安装并具备调试并网条件,并配合甲方和电网公司尽快完成并网运营发电;竣工验收:1、双方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验收。2、工程完成后,乙方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并具备网发电条件后,乙方协助甲方向国家电网提交书面资料《光伏发电项目并网验收和调试申请表》,3工作日内甲方组织第三方对光伏工程进行并网验收,甲方逾期3工作日未组织竣工验收���双方自动视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3、若工程不能通过竣工验收,甲方应在5工作日内提出进一步书面整改意见,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合理意见整改,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1、项目光伏板600片(260W/块)进场当天甲方确认后,支付项目进度款30万元。2、项目乙方安装完成具备并网条件后,甲方2天内支付项目进度款20万元给乙方,70天内,甲方支付项目进度款61.68万元给乙方。3、最后10万元项目余款在电站正常运行,于2017年6月30号前支付给乙方。4、每次乙方收到款后,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给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乙方由于自身原因未能按双方的约定完工,工期每延误一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误期违约金,误期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5%;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可依法向项目地所在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7年7月26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施工,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麻城市供电公司提交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验收和调试申请表》,涉案合同项目现已并网发电。2016年7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0万元,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为被告开具了相应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后期工程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诉来我院,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追日公司与被告金陵禽业公司签订的涉案《麻城市光伏发电系统项目设备安装合同》系依法订立且已生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设备的安装施工后,被���已于2016年7月26日向麻城市供电公司提交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验收和调试申请表》,按涉案合同中“申请表的提交相当于原告与被告办理移交手续,且被告应在3工作日内组织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被告逾期3工作日未组织竣工验收,视为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约定,涉案光伏发电系统安装工程应视为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交付并于2017年7月30日验收合格,故此对被告提出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的抗辩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工程进度款81.6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后续工程进度款81.68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合同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6084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不能证实其完成涉案工程的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之前,本院按被告提交《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验收和调试申请表》的时间即2016年7月26日确定其安装完成时间,因此原告所逾期的16天,亦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每逾期一日)计算抵扣1216.8元×16天=19468.8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按41371.20元调整支持;涉案合同约定的事项是完成在房屋顶部安装附属设施及其配套的线路、设备的安装活动并形成的工程实体,其符合建筑工程施工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在判决中将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城市金陵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816800元。二、被告麻城市金陵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1371.2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6.40元,由被告麻城市金陵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均由原告先行垫付,在被告麻城市金陵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显宏审判员 罗 立审判员 蔡永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永平附1: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设备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121.68万元,合同对安装、验收、付款、违约等均做了约定。证据二;并网验收申请调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工程的安装,工程符合被告要求,且被告已经向有关部门申请并网。证据三: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款项30万元。证据四:原告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30万元(包含税款)的发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五: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项目的合法性。证据六: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涉案项目接入电网意见的函复印件一份、涉案项目接入方案审核会签单复印件二页,拟证明涉案项目已经并网发电。2、被告麻城市金陵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现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证据二: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权利及义务。证据三:原告提供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彩打件一份,拟证明涉案项目安装之初,原告对被告所作承诺内容。证据四:被告与孝感兴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系统物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增值税票据(含税26万元)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垫付的合同材料款为23.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