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彭博与被告刘福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博,刘福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595号原告:彭博,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仲,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彭博与被告刘福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购买煤炭欠款193350元,并自书立欠条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再销售给砖厂。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33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刘福仲未作答辩。原告彭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运单》原件34张、《欠条》原件1张,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福仲向原告彭博购买煤炭。截止2013年5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193350元的煤炭。2013年7月左右,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9335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催收,2015年2月1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与原欠条金额相同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彭博现金壹拾玖万叁仟叁佰伍拾元整(¥193350.00元)欠款人:刘福仲2015.2.15”。本院认为,原告彭博与被告刘福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刘福仲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接受,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合意变更,该变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福仲逾期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从欠款之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博支付货款人民币1933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自2015年2月1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以193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7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867元,由刘福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旭审 判 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吕桂花��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小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