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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王绍伍与郑景伟、郑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伍,郑景伟,郑红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079号原告王绍伍,男,汉族,1949年1月24日出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景伟,男,汉族,1984年6月15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郑红伟,男,汉族,1981年5月14日生,住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鲁K×××××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80430698Q。法定代表人:王书成。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任畏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绍伍诉被告郑景伟、郑红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伍的委托代理人闫国龙、被告郑景伟、被告郑红伟的委托代理人郑景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畏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绍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0225.7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9时50分,郑景伟驾驶“鲁K×××××”小型普通客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农业××门口处,与同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由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无法自理。2017年1月14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7】第01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同郑景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郑红伟,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辩称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郑红伟、郑景伟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9时50分,郑景伟驾驶“鲁K×××××”小型普通客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农业××门口处,与同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7】第01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同郑景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郑红伟,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4890.55元,被告郑景伟垫付了2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景伟驾驶的郑红伟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绍伍受伤,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安诚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绍伍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4890.5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三、营养费:30元/天×23天=690(元);四、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23天=2133.5(元);五、交通费:酌定为690元;六、误工费,原告已满六十周岁,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七、车损,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0704.05元。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10704.05元。因原告与被告郑景伟驾驶的车辆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04.05元×60%=6422.43(元)。综上所述,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当在��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42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绍伍损失10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绍伍损失6422.43元。原告王绍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郑景伟垫付款2100元。驳回原告王绍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郑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