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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7596-7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子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子尚,刘建,张玉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596-7598号(7596-7598号案件)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工业区深业泰然雪松大厦B座15a、15b、15c,组织机构代码73207165-6。法定代表人:余荣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广东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7596号案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尚,男,汉族,1991年1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林,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7597号案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男,汉族,1973年7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7598号案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洁,女,汉族,1990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7596-7598号案件)原审被告:余荣远,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南路福乐雅园311,身份证号码。(7596-7598号案件)原审被告:宋明霞,女,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南路福乐雅园311,身份证号码。(7597、7598号案件)原审被告:余荣积,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工贸园苍松大厦*层***室,身份证号码。(7598号案件)原审被告:宋明庆,男,汉族,1981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工贸园苍松大厦*层***室,身份证号码。上诉人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子尚、刘建、张玉洁以及原审被告余荣远、宋明霞、余荣积、宋明庆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521、8861、8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李子尚的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3000000元;2、被告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500元,违约金的数额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实际应计至本案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3、被告余荣远、宋明霞对被告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130195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抵押于原告的房产(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南澳盘仔径凯旋湾花园二期36号A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荣远、宋明霞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保全担保费、诉讼保全费)。(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521号一审判决:一、被告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子尚返还借款本金12471758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12471758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24%自2015年10月23日计至2015年12月23日。违约金应当以12471758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4日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分期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子尚支付保全担保费78117元;三、被告宋明霞、余荣远应对被告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李子尚对被告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南澳盘仔径凯旋湾花园二期36号A的房产(深房地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李子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9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917元(已由原告预交),其中原告负担3604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101313元。被上诉人刘建的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荣远、宋明霞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666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暂计自起诉之日为12500元);2、被告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荣远、宋明霞以1666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5‰/天的标准向原告计付罚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374.99元),被告余荣积以担保的深圳市福田区帝港海湾豪园AB栋A-xx,深房地字××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款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861号一审判决:一、被告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荣远、宋明霞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建返还借款本金16666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66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分期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荣远、宋明霞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建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024元(已由原告预交),其中原告负担567元,由被告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荣远、宋明霞共同负担5457元。被上诉人张玉洁的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200000元及剩余未还利息33750元;2、被告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600000元;3、被告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共计43337元;4、被告余荣远、宋明霞、余荣积、宋明庆对被告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667号一审判决:一、被告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洁返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337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0万元为限,分期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洁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合计38337元;三、被告余荣远、宋明霞、余荣积、宋明庆应对被告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判决确定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玉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470元(已由原告预交),其中原告负担642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33828元。上诉人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案的上诉请求均为:请求依法改判民事判决书基础上减少借款利息10000元。被上诉人李子尚、张玉洁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建、原审被告余荣远、宋明霞、余荣积、宋明庆二审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三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判决上诉人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付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上诉人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该标准过高,每案利息应各减少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馥馥(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