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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韫智与张立岭、闫喜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韫智,张立岭,闫喜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682号原告:陈韫智,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岭,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岭,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被告:闫喜顺,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原告陈韫智与被告闫喜顺、张立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韫智、被告闫喜顺、被告张立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韫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被告闫喜顺、张立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于2017年6月3日还款,被告闫喜顺、张立岭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闫喜顺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张立岭辩称,款是被告闫喜顺借的,不应由本人偿还借款。陈韫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2016年12月4日,被告闫喜顺、张立岭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7年6月3日到期。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4日,被告闫喜顺、张立岭向原告陈韫智借款10万元,于2017年6月3日到期。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二被告逾期不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喜顺、被告张立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韫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闫喜顺、被告张立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