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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房克由与王利红、于秀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克由,王利红,于秀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291号原告:房克由,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利红,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秀琴,女,汉族,农民。原告房克由与被告王利红、于秀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克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红、于秀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克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利红、于秀琴给付2016年2.7公顷玉米种植补贴6,025.9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原告房克由与被告王利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王利红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山场地”60亩承包给原告房克由耕种,双方未约定粮食补贴的归属。2016年种植玉米2.7公顷,2016年秋收后,玉米粮食补贴被被告领取,故原告诉至法院。王利红、于秀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原告房克由与被告王利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王利红的“山场地”60亩由原告承包耕种,承包期自2014年至2018年,双方未约定粮食补贴的归属。2016年,原告在其中的“山场地”种植玉米2.7公顷,2016年秋收后,玉米种植补贴被被告领取。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双方对玉米种植补贴归属未作约定,根据相关规定,该价格补贴应归实际种植者即原告房克由所有。因该粮食补贴系被告王利红与被告于秀琴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故被告于秀琴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房克由要求被告王利红、于秀琴给付2016年玉米价格补贴6,025.9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红、于秀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连带给付原告房克由2016年玉米价格补贴6,025.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利红、于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雁滨人民陪审员  段立明人民陪审员  周俊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宗丙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