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军、杨庆山与大连金元采暖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杨庆山,大连金元采暖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昱竹,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庆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元采暖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64号。法定代表人:庄龙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殿斌,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454号16层1-5号、17层1-5号。负责人:张步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宁,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霄,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庆山、张军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元采暖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第三人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5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庆山,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昱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龙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殿斌,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宁、赵剑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认定第三人杨庆山为被上诉人金元公司员工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元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金元公司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未足额给付的工资。三、第三人中建公司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金元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已经不受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请求追加杨庆山为被上诉人有法可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庆山述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金元公司的员工,此二人是通过我介绍到被上诉人公司的,由被上诉人公司开工资,上诉人也在现场干活很多年,包括中建公司也知道上述事实,在此期间上诉人也不是在一个工地,他们去了别的工地,上诉人也是干被上诉人的公司的工作。中建公司述称,我公司已经与被上诉人金元公司完成了结算,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在支付工程款时,我公司也尽到了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的义务,被上诉人金元公司给我方出具了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上诉人主张的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不认可。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工资6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5日,被告大连金元采暖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在大连市体育中心体育馆给排水、采暖、空调、电器工程中承包大连市体育中心体育馆给排水、采暖及地热工程部分。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杨庆山为大连金元采暖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在中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甲方)的大连体育中心?体育馆给、排水、采暖及地热采暖工程项目中的施工材料负责人,甲方付给乙方的施工材料由杨庆山签字领取,乙方予以认可”。第三人杨庆山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张军出具欠条,载明:”大连金元采暖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体育中心项目欠工人工资,欠技工张军工资陆万伍仟元正,65000元。大连市金元采暖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项目经理:杨庆山。2013.12.5。”原告及第三人杨庆山均认可原告系经杨庆山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水暖安装工作,原告接受杨庆山的管理,从杨庆山处领取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单位间存在直接的聘用和管理关系,仅能证明其系经第三人杨庆山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由杨庆山管理,从杨庆山处领取工资。而对于第三人杨庆山的身份问题,原告提交的杨庆山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虽载明被告为杨庆山缴纳过社会保险,但不能仅据此孤证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此外,原告及杨庆山均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杨庆山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亦称其单位与第三人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杨庆山于2017年7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杨庆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张军要求被上诉人金元公司支付工资的上诉请求,张军及杨庆山均认可张军系经杨庆山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水暖安装工作,张军接受杨庆山的管理,从杨庆山处领取工资。上诉人张军仅凭杨庆山出具的欠条要求金元公司支付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军要求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及一审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张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张军负担10元,杨庆山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车兆东审判员曾国救审判员刘家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郑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