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特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福拉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志文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2016民特187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福拉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陈志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特187号申请人:广州市福拉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旭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耀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曼怡,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陈志文。委托代理人:黄东,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委托代理人:何辉祥。申请人广州市福拉德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83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广州市福拉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认为: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本案裁决为终局裁决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一款的规定:“(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可知,追索工伤医疗费的案件裁决为终局裁决的适用条件为追索的医疗费用���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起追索的工伤医疗费用为139101.50元,远远超出广州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1895×12=22740元)。被申请人提请的追索数额远远超过终局裁决限定数额五倍之多,但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依旧将本案裁决作为终局裁决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被申请人要求支付的医疗费,申请人已经为其支付部分费用,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错误判定由申请人重复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836号《仲��裁决书》中可得知: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9日--2015年1月16日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为139101.50元,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广州市番禺区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申请委托复核被申请人的就医费用,广州市番禺区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复函核实总医疗费用为139101.50,其中自费项目为14931.54元,因此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用合计124169.96元。但是,申请人于庭审过程中多次强调该医疗费用为住院总费用,其中部分费用已由申请人支付,且亦已经提交了相应的《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刷卡票据进行佐证,但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拒绝向医院调取消费记录或扣款记录,消极对待司法审判工作,错误判令申请人重复支付该笔医疗费用!三、申请人能够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被申请人的月工资并非仲裁委员会认定的金额。被申请人实际月工资并非为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6791.43元,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与申请人相关之银行交易记录都为其工资组成,该认定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符合常理逻辑!因为任何公司发工资不可能一个月发几次工资且数额相差巨大。其据此来推断工资数额并作为其工伤待遇之计算基数,极大得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严重扰乱申请人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陈志文自2013年10月17日人职申请人公司处任技术拆单一职,双方约定陈志文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600元+当月绩效工资+社保补助费用-扣除项目。在职期间,申请人不定期(根据公司资金周转情况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其发放各月薪酬及各项报销费用,陈志文受伤前的12个月工资收入具体为:[2013年10月份:1911.67元;2013年11月份:5270元;2013年12月份:2200元;2014年1月份:4790元;2014年2月份:3710元;2014年3月份:4950元;2014年4月份:4570元;2014年5月份:5470元;2014年6月份:3855元],其月平均工资为:4080.74元,而非是陈志文主张的工资数额6851.43元,更非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6791.43元!申请人在案后经过盘点文件资料,最终收集了部分经由被申请人亲笔签名的工资条予以佐证!虽不齐全,但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月工资收入与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工资数额存在巨大差异,足以体现该案件存在认定错误的事实!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被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草率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所有交易往来皆为工资收入,将属于公司支付(通过转账)给他的用于采购材料、修理机器及支付物流等相关费用支出当作其工资的收入,错误认定被申请人的工资数额并据此作为计算基数,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扰乱申请人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申请人公司有多名技术拆单人员,平日都是通过公司法人账户向其发放报销款项、工资收入、采购费用等,若都被认定为工资收入,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从何谈起!公正严明的司法审判精神又从何体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工作态度又如何能在本案件中让我们信服!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836号仲裁裁决书,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陈��文答辩同意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该条的规定,本院着重审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836号仲裁裁决已载明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申请人对此又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申请人对该裁决认定的医疗费用及被申请人工资标准有异议,属于对裁决事实认定的异议,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审查原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市福拉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836号终局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福拉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郭桂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