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3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霞诉被告崔宝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霞,崔宝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民初767号原告:刘文霞,女,1972年1月2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表生(与原告刘文霞系夫妻关系),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崔宝建,男,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王卫,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文霞诉被告崔宝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表生、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宝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宝建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311870.56元;2、判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崔宝建驾驶车牌号为冀XX**的小轿车,在涞水县西环东文山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涞公交认字[2016]第5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涞水县医院和保定市中国人民解放军252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17日出院。经查,被告崔宝建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此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崔宝建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被告崔宝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崔宝建驾驶冀XX**号小型轿车在涞水县西二环东文山乡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刘文霞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文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宝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霞无责任。原告刘文霞受伤后,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继发椎管狭窄。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刘文霞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继发椎管狭窄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0%;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争议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情况:关于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费用明细等证据,证明医疗费花费及二次手术费情况,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二次手术费不认可,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用为诊断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与医疗费一并获得赔偿,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937.8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腰部支具2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坐便器具245.14元,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伤情购买坐便器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25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90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天;关于住宿费及住院必备物品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未显示购买人信息,住院必备物品费票据不规范,且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无法证明是否与原告受伤存在关联性和必然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住院必备物品费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工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证明误工损失情况,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参照2016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40459元/年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涞水县林清寺中学证明复印件1份、工资表3份,证明护理人员董表生扣发工资情况,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证明为复印件,且护理人员月收入超过个税起征点,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对其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误工证明为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5785元/年进行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实,原告从2013年至今在涞水县城区顺天宬小区居住,可以认定原告刘文霞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应该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刘兴顺,1947年4月出生,原告的母亲庞则花,1946年11月出生,原告的女儿董忠言,2000年7月出生,均由两人共同扶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赵各庄镇白涧村村委会证明2份、塔岗社区证明1份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父母属于城镇居民,故原告的父亲生活费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年计算11年,原告的母亲生活费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年计算10年,原告的女儿生活费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元/年计算2年;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刘文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关于鉴定费及快递费,原告因鉴定伤残情况支付鉴定费4350元,系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被告崔宝建承担,原告未提供快递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手机及衣服的损失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手机及衣服损失不予支持,对于自行车损失,本院酌定2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所提供交通费票据虽有部分不规范,但因原告伤情较重,需处理转院及治疗相关事宜,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关于通讯费及复印费,因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原告主张通讯费200元、复印费16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崔宝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崔宝建承担。经审核,原告刘文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937.8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9952.38元(4045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8823.7元(35785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2245.14元、残疾赔偿金112996元(2824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4397元(9798元/年×11年×20%÷2人+9798元/年×10年×20%÷2人+19106元/年×2年×20%÷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共计245902.07元。综上所述,原告刘文霞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5552.07元,鉴定费由被告崔宝建赔偿435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文霞各项损失23555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崔宝建赔偿原告刘文霞鉴定费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8元,减半收取计29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2元,由被告崔宝建负担23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贺首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