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欧某、陈春初等与徐满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陈春初,李炎秀,陈某1,陈某2,徐满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334号原告:欧某,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春初,男,195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李炎秀,女,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系原告陈春初、李炎秀的儿媳妇),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某1,男,200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某2,男,200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欧某(系原告陈某1、陈某2的母亲),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标,系湖南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满兰,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东,系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负责人:梁佳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欧某、陈春初、李炎秀、陈某1、陈某2诉被告徐满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刘艳妮全程协助办案。原告欧某、陈春初、李炎秀、陈某1、陈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和邓承标、被告徐满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22日13时05分许,被告徐满兰驾驶粤T×××××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911公里+600米处时,碰撞因车辆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由陈建军驾驶的粤X×××××小型面包车以及下了车的陈建军,陈建军被粤T×××××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再与粤X×××××小型面包车发生了碰刮,造成陈建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徐满兰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陈建军,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农业家庭户口,已婚,育有两儿子,父母双方健在。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陈建军的父亲陈春初,出生于1951年2月12日,住湖南省常宁市;陈建军母亲李炎秀,出生于1952年5月27日,住湖南省常宁市;陈建军父母亲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陈美华,次子陈建军。陈建军的长子陈某1,出生于2007年6月29日,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建军次子陈某2,出生于2009年11月10日,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五、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832400元(43120元/年×20年=862400元,原告诉求83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702元(被扶养人陈春初66周岁:16736元/年×14年÷2=117152元;被扶养人李炎秀65周岁:16736元/年×15年÷2=125520元;被扶养人陈某2,7周岁:31303元/年×11年÷2=172166.5元;被扶养人陈某1,9周岁:31303元/年×9年÷2=140863.5元),合计1388102元。六、丧葬费:40000元。七、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停尸、火化费用共计56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300000元。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徐满兰已支付五原告330000元。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是被告徐满兰,保险人是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十一、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徐满兰驾驶的粤T×××××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9日24时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十二、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徐满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十三、其他必要情况:陈建军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欧某提供了陈建军的《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一份和其生前2016年1-12月在广东省顺德骏特电器有限公司任职主管的工资表一份、证明一份以及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以证明陈建军因务工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其生前2016年度年工资收入为67811元,月平均工资为5651元。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满兰承担五原告近亲属死亡而造成经济损失178万元中减去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余额167万元80%计币133.6万元的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满兰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陈建军的死亡赔偿金按什么标准计付的问题。二、关于五原告请求的因涉案事故造成陈建军死亡的损失认定问题。三、关于被告徐满兰、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对于陈建军因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关于陈建军的死亡赔偿金按什么标准计付的问题。1、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付;陈建军系农村居民,但五原告提供了陈建军的《广东省居住证》、广东顺德骏特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1-12月份《陈建军工资表》、《证明》以及陈建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经核实,陈建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入账与其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收入基本相符,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其自2016年1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从事可获得收入回报的社会劳动,其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社会劳动,而非农业生产,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陈建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五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佛山市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常驻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是否可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建军死亡,五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佛山市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数据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佛山市不属于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或计划单列市,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22日,故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五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五原告请求的因涉案事故造成陈建军死亡的损失认定问题。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陈建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建军的父亲陈春初生于1951年2月12日,至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付15年;现五原告诉请陈春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付14年,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建军的母亲李炎秀出生于1952年5月27日,至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付16年;现五原告诉请李炎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付15年,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春初、李炎秀生育有两个儿子,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两个儿子分担。陈建军的长子陈某1出生于2007年6月29日,至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付9年;陈建军的次子陈某2出生于2009年11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年满7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付11年。陈某1、陈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父母双方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陈建军被扶养人为四人,因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为:25673.1元/年×14年+25673.1元/年×1年÷2=372259.95元。以上两项合计1067403.95元(695144元+372259.95元)。对五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丧葬费是指安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死亡的遗体在安葬火化中所必须的费用,包括丧礼费(即尸体存放费、尸体运送费、尸体整容费等)、火化费、土葬费等费用。停尸费与火化费用均包含在丧葬费内,五原告诉请停尸费及火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陈建军的丧葬费为:36329.5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建军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属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误工费等38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067403.95元、丧葬费36329.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07733.45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项目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项目)。三、关于被告徐满兰、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对于陈建军因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陈建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徐满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满兰驾驶的粤T×××××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五原告诉请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即1037533.45元(1107533.45元+40000元-110000元),应按照事故主次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500000元,剩余330026.76元(1037533.45元×80%-500000元)由被告徐满兰承担;被告徐满兰已经支付五原告赔偿款330000元,则被告徐满兰仍需赔偿五原告26.76元(330026.76元-33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T×××××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欧某、陈春初、李炎秀、陈某1、陈某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T×××××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欧某、陈春初、李炎秀、陈某1、陈某2交通事故损失共500000元。三、限被告徐满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欧某、陈春初、李炎秀、陈某1、陈某2共26.76元。四、驳回原告欧某、陈春初、李炎秀、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原告欧某、陈春初、李炎秀、陈某1、陈某2负担9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8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汉移审 判 员 谢永雄审 判 员 陈茂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艳妮书 记 员 丘世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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