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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687号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法定代表人:顾建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兵,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法定代表人:张维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高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47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0460元(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为标准参照进行计算,计算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后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的损失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11日签订《鹤壁金融大厦柴油机发电机组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490000元购买原告型号为XG-1360KW的柴油发电机组。原告将该型号设备及其配套设备交付给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签收后,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随即安排技术人员进行调试。调试结束后,设备运行正常、未见异常,并能满足金融大厦的使用要求。根据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需在设备调试正常后15日付清余款,合同价款的5%作为保证金,两年保修期后予以支付,而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经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其义务。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鹤壁金融大厦柴油机发电机组采购及安装合同》,由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柴油发电机组。合同价款共计1490000元。设备安装后,保质期满设备无质量问题,2016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1140000后尚欠货款347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鹤壁金融大厦柴油机发电机组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柴油发电机组设备运行良好,但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140000元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04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对以347000元为基准,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货物款34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4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1元,由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杨瑞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静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