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羊良军与杨长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良军,杨长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467号原告羊良军,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杨长江,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现外出住址不明。原告羊良军与被告杨长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银桥、李德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良军诉称,原告购买了一台大货车从事运输业,被告杨长江于2013年6月要求原告为其运输货物脱硫石膏,从邵阳电厂运至衡南县南方水泥厂。至2013年6月底,原告共为被告拉了5车货,被告应付原告运费12700元,被告从原告手中要走送货单,称去邵阳电厂结账后马上支付原告运费。岂料被告自2013年7月初起手机停机、住房搬家,一直无法联系,至今未给付原告运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127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欠款利息。原告羊良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证人艾某、李某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2000元左右未付;4、证人艾某出庭所作证言,拟证明证人曾受雇于原、被告,先后为原、被告开过大货车;2013年6月,证人给羊良军开大货车,杨长江喊羊良军到邵阳电厂拉脱硫石膏到衡南县南方水泥厂,总共拉了5车,运费按吨算,50吨的车,每吨50元,一车运费2500元,5车共12500元;杨长江没有付运费给羊良军,自2013年7月起杨长江就失联了。被告杨长江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长江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审查,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从事货物运输业。2013年6月,被告杨长江要求原告为其运输货物脱硫石膏,从邵阳电厂运至衡南县南方水泥厂,双方口头约定运费按吨计算,每吨50元。至2013年6月底,原告共为被告拉了5车货物,被告应付原告运费12500元。被告从原告手中要走送货单,承诺去邵阳电厂结账后即支付原告运费,但此后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由被告支付运费,原、被告上述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杨长江下欠原告运费12500元,至今未予清偿债务,已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长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羊良军运费人民币12500元;二、驳回原告羊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长江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元,由被告杨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杨长江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羊良军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李红旗人民陪审员 李德桥人民陪审员 唐银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