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2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信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建军、李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信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建军,李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731号原告:江西信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JGBM4N。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阳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廖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赟德,该公司清收事业部科员。被告:付建军,男,1975年8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现因犯开设赌场罪在赣州二监狱服刑,被告:李静,女,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系被告付建军妻子,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付建军、李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赟德,被告付建军、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927.27元(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止)及按约定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所属大塘支行(原大塘信用社)与被告付建军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付建军发放贷款10万元,用途为超市,利率7.36‰。已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逾期后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期内,被告付建军利息交至2016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建军也未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至2017年3月14日欠利息8927.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仍未按期履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付建军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静辩称,付建军是向原告贷了款,但我没有向原告贷款,这10万元应由付建军自己归还,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6日,原告所属大塘支行(原大塘信用社)与被告付建军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付建军发放贷款10万元,用途为超市,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逾期后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期内,被告付建军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1日,本金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期履约。另查,两被告于2000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本案,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上述债务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静应和被告付建军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建军、李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信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付建军、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君红审判员  龚嘉奎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香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