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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雄诉被告刘朝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刘朝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1080号原告李雄,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缪远黎,江安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朝杨,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李雄与被告刘朝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庆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远黎,被告刘朝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雄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与股东王标向江安县工商局申请注册四川朝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原告受雇在被告公司从事泥工工作,由于被告公司经营不善,欠下巨额债务,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拖欠原告工资4940元,后被告付了1976元。2016年12月9日在江安县公安局派出所的主持清算和调解下,被告与王标对公司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债务按各自的股份比例进行了分摊,分别由二股东承担各自债务,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雄人工费2964元大写(贰仟玖佰陆拾肆元整)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人:刘朝阳2016年12月9日。”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资2964元,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刘朝杨辩称,对出具的欠条是事实,但是是在原告的威胁下出具的,该欠款应当由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与股东王标向江安县工商局申请注册四川朝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原告受雇在被告公司从事泥工工作,由于被告公司经营不善,欠下巨额债务,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拖欠原告工资4940元,后被告付了1976元。2016年12月9日在江安县公安局派出所的主持清算和调解下,被告与王标对公司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债务按各自的股份比例进行了分摊,分别由二股东承担各自债务,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雄人工费2964元大写(贰仟玖佰陆拾肆元整)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人:刘朝阳2016年12月9日。”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受理报警登记表、告知书、讯问笔录、和解协议、欠条、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协议或约定,由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纠纷即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本案被告属朝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因经营不善后所拖欠的劳务工资报酬,在江安县公安局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两个股东对所欠债务进行清算后,明确约定由谁出具欠条,就由谁给付相应的欠款。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属被告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朝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雄支付所欠工资2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朝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朝杨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庆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