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依雷与陈长杰、李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依雷,陈长杰,李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249号原告:王依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杰,男。被告:李琳琳,女。原告王依雷与被告陈长杰、李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依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杰、李琳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依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偿还5000元。其余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陈长杰、李琳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长杰与被告李琳琳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8日,被告陈长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长杰欠王依雷20000元(贰万元整),2016年腊月15前还捌仟元整,到2017年每月5日还款2000元(贰仟元整)至完全还清。后,被告陈长杰向原告偿还5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长杰、李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王依雷与被告陈长杰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长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后,现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所诉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李琳琳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陈长杰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陈长杰与李琳琳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已为原告明知的情况下,应按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琳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杰、李琳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依雷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依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陈长杰、李琳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成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庄绪庆书 记 员 张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