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471号原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负责人马栓孝,系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佳县佳芦镇。负责人:刘建民,系公司经理。原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羽繁,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运公司诉称,2016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自己所有的陕XXX**“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70万,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日24时。2016年9月22日19时10分许,张立朋驾驶冀XXX**(冀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超速压线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张海芳驾驶的陕XXXX**“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骑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陕XXXX**客车乘员刘荣荣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张海芳及乘员曹晓宝、杨智勇、李润厚、王雪青、王玉柱、高利军、张迎斌、崔殿强、武永强、毛毛受伤,两车受损,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交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朋、张海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陕XXXX**“宇通”客车车上乘员无责任。2016年10月24日,原告方、冀XXXX**号货车方、刘荣荣家属方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商定刘荣荣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50000元,由原告方和冀XXXX**号货车方各赔偿325000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方、冀XXXX**号货车和各伤者,经榆林市交警一大队调解按照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达成调解协议。车上乘员损失共计102523元,由原告方与冀XXXX**货车方各承担51261.5元。后原告根据调解协议兑付了前述款项。此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有义务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投保单一份(3页)、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陕XXX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及驾驶员具有合法运营资质的事实。(二)、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和交警对双方驾驶员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与死者家属的调解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死亡证明和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死者刘荣荣及其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荣荣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以及原告已经向其家属赔偿325000元的事实。(四)、与十一位伤者的调解书、赔偿调解协议各一份,赔偿凭证、收条、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十一份,十一位伤者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条据若干支、证明十一位伤者的受伤情况,治疗和花费情况及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已向十一名车上伤者赔偿51261.5元。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死者刘荣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陕西省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应剔除交强险后予以赔偿。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给付死者家属因死者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应按陕西省标准进行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9时10分许,张立朋驾驶冀XXXX**(冀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超速压线行驶至榆佳路77km+800m处时,与原告驾驶人员张海芳驾驶的陕XXXX**“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骑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陕XXXX**客车车上一名乘员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与多名乘员受伤,两车受损,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交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朋、张海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陕XXXX**“宇通”客车上乘员无责任。2016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自己所有的陕XXXX**“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司乘人员附加险等,其中每位责任限额为70万,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日24时止。2016年10月24日,原告方、冀XXXX**号货车方、刘荣荣家属方三方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商定刘荣荣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运尸费等共计650000元,由原告方和冀XXXX**号货车方各赔偿325000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方、冀XXXX**号货车方和十一名伤者就其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杨智勇等十一名伤者的经济损失共计102523元,由原告方与冀XXXX**货车各承担51261.5元。原告垫付款的具体数目为:已支付死者的丧葬费、死者赔偿金停尸费、运尸费等325000元,十一名伤者的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50261.5元,共计376261.5元。原告根据调解协议已兑现了前述款项。另查明:死者刘荣荣生前户籍所在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余杭路866号,系城镇居民,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37元/年,死亡赔偿金47237*20年=944740元。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年,死亡赔偿金47237*20年=56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就其陕XXXX**“宇通”客车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司乘人员附加险等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人员张海芳驾驶的陕XXXX**“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主动协同对方肇事车主与死者家属以及伤者协商处理,原告根据自身责任分担垫付了赔偿款项,且该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在对方交强险赔付后再要求由被告赔偿观点,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司乘人员附加险是商业保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额进行赔付,即便受伤人的损失系他人造成或者他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也不能减轻或者免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额向投保人足额赔付保险的责任,如果他人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在向原告足额赔付保险金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向他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故被告的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付给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地标准给付的观点,因死者生前住所地为浙江省,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地法院所在地标准,且给付的数额未超过居住地标准数额,原告的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被告的该辩称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司乘人员附加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款3762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承审 判 员 曹翠蓉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