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英君、郭天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英君,郭天源,季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英君,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沂源县燕崖镇卫生院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天源,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福,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玉平,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明,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建筑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沂源县。上诉人胡英君、郭天源因与被上诉人季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英君、郭天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福、被上诉人季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英君、郭天源上诉请求:上诉人于2008年3月前分多次累计已全部归还涉案借款,被上诉人季玉平书写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已归还借款。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错误,亦未查清两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而判决两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缺乏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季玉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季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131000.00元;二、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被告郭天源于2007年10月1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月息1.5分,从2007年10月1日起。郭天源、胡英君,2007年10月1日”,以证明被告自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与该借条记载在同一张纸上的,是一份被告郭天源于2008年3月1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条用箱子:1400只,1400×1.8=2500.00元(贰仟伍佰圆)冷藏费:壹万贰仟元(120000.00元),(共计:14500.00元)郭天源2008年3月1日”,原告称该借款数额小,因涉及一生意的事,被告已经归还,前边的借款被告未还;在记载该欠条纸张的最下边,有两行被告郭天源书写的文字,内容为“(2008年06月22日确认与季哥有以上两欠条,别无它帐,伍万圆+壹万四仟伍佰圆,郭)”,原告主张此为被告郭天源对与原告借款的最后确认。被告提交原告季玉平于2007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以前与郭天源所签合同、借条一律作废无效”,以证明涉案借款已归还。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是否能证明各自主张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驳原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被告郭天源于2008年6月22日出具的对欠款的确认说明,是双方举证证据中日期最后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胡英君、郭天源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具体明确,形式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胡英君、郭天源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自2007年10月1日即借条出具之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为:一、被告胡英君、郭天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玉平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胡英君、郭天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玉平借款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季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00元,保全费1220.00元,由被告胡英君、郭天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原件三份,上诉人称该三份收据系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涉案借款的部分收据,另两张遗失,拟证明2007年12月2日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5000.00元;2007年12月8日归还15000.00元;2008年2月4日归还10000.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本案债务有证据证实。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涉案欠款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两上诉人承认系夫妻关系,对一审判决其共同承担责任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天源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月息1.5分,从2007年10月1日起。郭天源、胡英君,2007年10月1日”,被上诉人季玉平提交由上诉人郭天源出具的证据中载明:“2008年06月22日确认与季哥有以上两欠条,别无它帐,伍万圆+壹万四仟伍佰圆,郭”。由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涉案欠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主张于2008年3月前已全部归还被上诉人的欠款,但均未提交能够佐证其主张成立的证据,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英君、郭天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00元,由上诉人胡英君、郭天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审 判 员 胡晓梅审 判 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巩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