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2017湘0181民初1283号赵存胜诉赵宗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存胜,赵宗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283号原告赵存胜,男,194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宗武,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存胜与被告赵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文优、暨诚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存胜诉称,被告因2011年结婚时经济困难向原告等人借款26000元,1年后被告还款16000元,尚欠10000元未偿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1分3厘,并承诺2016年还清。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将诉讼请求中的借款利息变更为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赵宗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11年正月,被告以结婚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原告向原告等几位村民共计借款26000元。借款1年后,被告还款16000元,尚欠10000元未偿还。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赵存胜现金币壹万元整(10000)利息(0.13厘)今年还清赵宗武2016年2月1号”。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称借条中关于利息的书写存在笔误,实为月息1分3即月利率1.3%,并称借条中的“今年还清”即2016年农历年底前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即被告应当向出借人即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称借条中关于利息的书写存在笔误,实为月息1分3即月利率1.3%,根据交易习惯,民间借贷的利率一般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若借条中书写的“利息0.13厘”认定为月利率0.13%则远低于银行贷款利率,故本院认定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应为月利率1.3%,该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法可参照借期内利率即月利率1.3%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1.3%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宗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赵存胜借款本金1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3%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元,由赵宗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果人民陪审员 董文优人民陪审员 暨诚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