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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邢建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建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862号原告:邢建宇,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负责人刘方明,。委托代理人钟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建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建宇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建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300元;2.车损及车损评估费、拆解费由法院鉴定结果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4月01日23时许,在302省道248KM+825M处,南皮县南皮镇东街村71号高洋(男,26岁)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因躲避车辆与道路北侧行道树相撞,致冀J×××××号小型轿车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中高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329492元;并投有指定修理厂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01月0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施救费、车辆拆解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应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全额承担。在达不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只得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状所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我司将在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后确认其真实性。2、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我司将在质证环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具体核算。3、本案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评估费及诉讼费。原告方主张损失及提交证据:1、车损268340元,提交评估报告一份。2、评估费13420元,提交评估费票据2张。3、施救费13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4、拆解费5000元,提交拆解费票据一张,以上损失共计288060元。原告主张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04月01日23时许,在302省道248KM+825M处,南皮县南皮镇东街村71号高洋(男,26岁)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因躲避车辆与道路北侧行道树相撞,致冀J×××××号小型轿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邢建宇,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29492元,并投有指定修理厂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原告车辆经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评估并出具沧鉴正价字(2017)第110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金额为268340元,评估费金额为1342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尚有施救费1300元、拆解费5000元,共计2880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方损失认定如下:1、车损268340元,由评估报告一份予以证实。2、评估费13420元,由评估费票据2张予以证实。3、施救费1300元,由施救费票据一张证实。4、拆解费5000元,由拆解费票据一张证实,以上损失共计28806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一份,双方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损失不予认可,但未能充分举证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0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昝立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