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4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殷子谦与于韩、天津汇淼信行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子谦,于韩,天津汇淼信行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4739号原告:殷子谦,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于韩,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汇淼信行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33号33-2。法定代表人:冯红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韩,该公司职员。原告殷子谦与被告于韩、天津汇淼信行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殷子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33元,收取80元,其余3053元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苑治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