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熊福秀与胡海洲、耿燕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福秀,胡海洲,耿燕梅,殷德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664号原告:熊福秀,女,汉族,1962年6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厚勇,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洲,男,汉族,1964年6月7日出生,住嘉鱼县。被告:耿燕梅,女,汉族,1965年5月25日出生,住嘉鱼县。被告:殷德新,男,汉族,1964年2月8日出生,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峻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福秀与被告胡海洲、耿燕梅、殷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福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厚勇、被告胡海洲、被告殷德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峻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燕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福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海洲、耿燕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截止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共计483万元;2、判令被告殷德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被告胡海洲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一年,月息2分借条明确以实际到帐金额计算本金和利息,至当年5月26日原告实际汇款250万元。被告殷德新签字担保。2015年2月,在原告多次被催促下,被告胡海洲支付利息10万元。2015年6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一起重新出具借条和签字担保,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胡海洲在2017年5月30日前必须还清借款并支付利息,此时被告胡海洲要求分期偿还,并提出还款计划,承诺在2017年1月10日前还本金40万,2017年5月30日前还本金100万元,以后再分期偿还本金和利息。但是,被告胡海洲没有兑现承诺,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一分钱。被告耿燕梅与被告胡海洲系夫妻关系,应由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胡海洲辩称:1、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我欠原告的本金是240万元,利息120万元;2、我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房地产开发,此笔借款我妻子耿燕梅毫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我愿意偿还原告本金,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希望原告予以减免。被告耿燕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殷德新辩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胡海洲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打了一张借条,原告非让我在保证人处签字,双方都是我的朋友,且被告的楼盘开发建设得很顺利,而且借款期限又只一年,应当没有什么风险,我就签了,之后,原告又找被告胡海洲和我,让我再次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的借款担保。出于对双方的信任,我再次签字。当时口头约定的是,再延期一年还款,利息算到2015年6月9日为止。2016年的11月1日,原告给我发了一条短信说,上次跟胡海洲约定的时间到了,我们明天碰头怎么样?因为我当时在外出差,没有时间,就没有跟他们见面。2016年11月5日原告又约我见面,我答应尽量抽时间见。但后来也没有和他们见面。之后,原告还找过我几次,让我帮忙找被告的人,说被告一直不还钱,但可以肯定的是,原告从未找我要过钱。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之规定,我认为本案中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限,那么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应从2016年10月30日起算,保证期限也应从2016年10月30日起算。原告是在2017年6月1日起诉我的,而在保证期限内,原告也从未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熊福秀和被告殷德新的妻子孙桂兰是朋友,被告胡海洲与他人共同进行房地产开发缺乏资金,经孙桂兰介绍与原告相识。经协商后,2013年3月29日,被告胡海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熊福秀人民币200万元,月息2分,以实际到帐金额为准,利息以实际到帐金额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胡海洲,担保人殷德新”。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汇给被告胡海洲。此后于同年4月11日和5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将50万元和150万汇给被告胡海洲。由于被告胡海洲仅于2015年2月偿还10万元,其余款项未能偿还。经协商,2015年6月9日,被告胡海洲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熊福秀人民币250万元整(其中2013年3月29日借款200万元,2013年6月9日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附200万元从2013年3月30日计息为96万元,50万元从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计息为24万元,共计息为120万元,借款人胡海洲,担保人殷德新”。借条中2013年6月9日50万元实际应为2013年5月26日50万元。后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2016年11月1日,原告用手机发短信给被告殷德新,约其见面协商还款事宜,被告称下次再约时间,并表示尽量抽时间面谈。2016年11月8日,经原告熊福秀和被告胡海洲双方协商,被告胡海洲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写明:“经双方议定,确定所欠熊福秀所有欠款还款计划如下:1、2016年至2017年元月10日前还款40万元(注:本金);2、2017年至2017年5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注:本金);3、2017年10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注:本金);4、2018年5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注:利息);4、2017年元月10日前还款100万元(注:利息);4、2018年10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注:利息)4、2018年10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注:利息)。本人承诺,所有欠款到2018年10月30日止,全部按照计划及实算金额还清,不得违约。如有违反,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孙桂兰、殷德新有资金担保相应责任。还款人:胡海洲”。被告殷德新未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此后此款一直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胡海洲、耿燕梅于198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熊福秀与被告胡海洲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胡海洲应依法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2015年2月被告胡海洲偿还10万元,对于当时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存在争议,但在《还款计划》中,对于本金双方认定的是240万元,因此可以确定原告已认可该10万元还款为本金,下欠本金金额应为24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殷德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没有明确约定何种担保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履行期限在两次出具的〈借条〉中均没有明确约定,在2016年11月8日,经协商后,被告胡海洲出具给原告熊福秀的《还款计划》中约定24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胡海洲从2016年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分期偿还,第一期履行期限为2017年1月10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2018年10月30日,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6月2日,无论从第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还是从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均没有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被告殷德新辩称保证期间从2016年10月30日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时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还款计划》中虽然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全部届满,但由于被告胡海洲并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其立即偿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被告胡海洲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胡海洲、耿燕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海洲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胡海洲、耿燕梅共同偿还,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洲、耿燕梅共同向原告熊福秀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同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387667元(其中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30日起算至2015年2月28日;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至2017年5月30日;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1日起算至2017年5月30日;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6日起算至2017年5月30日)。二、被告殷德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熊福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4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胡海洲、耿燕梅、殷德新负担44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彪人民陪审员 廖洪星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