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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巫春芝与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春芝,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25号原告:巫春芝,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峰,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斌,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巫春芝与被告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巫春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春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斌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被告王斌支付原告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该款交付被告,且因怕其不还,还让其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载:“本人因资金周转向巫春芝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2015年1月9日前归还,如有逾期本人愿意卖房承担。”被告在借条下方还出具收条一份,确认从被告处收到100万元。同日,原告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现被告未根据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巫春芝借款50万元;二、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巫春芝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审 判 员  常 忻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