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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袁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4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源,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因吸食毒品于2001年1月15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1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2日10时50分许,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梨园路廉租房小区1号楼某单元4-3内交易。当日23时许,被告人袁源去至交易地点,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贩卖给张某某,并收取毒资1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张某某处搜出0.07克的海洛因可疑物。并从被告人袁源处搜出0.79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和黄色DOOV手机1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和供被告人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袁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海洛因0.86克和供被告人犯罪使用的DOOV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书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