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辖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朱银元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银元,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辖22号原告:朱银元,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董伟威,院长。原告朱银元与被告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朱银元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聘用制驾驶员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24日,被告以原告在聘用期间以诉讼保全担保代理人身份介入该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为由,向原告下达《解聘通知书》,单方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倍的赔偿金101574元;2、《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每月2倍的工资50587元;3、《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每月2倍的工资55404元;4、违法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2倍的工资397062元;5、未安排年休假日工资收入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27321元。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被告系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为其下级法院,不能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认为不能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层报将案件指定异地管辖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王俊毅审判员 王仁祥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