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大商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功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商股份有限公司,袁功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3308号原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青三街一号。法定代表人:牛钢,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银菊,女,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被告:袁功有,男,195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功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云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银菊、被告袁功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事实及理由:原告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号的仓库和场地租给案外人大连友谊灯饰批发市场使用。2017年2月1日凌晨1时02分,大连友谊灯饰批发市场两栋外租仓库发生火灾,甘井子区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可排除人为放火)引燃库房内可燃物所致。火灾烧毁了原告拥有产权的两间库房,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造成了严重的负面社会影响。火灾发生当晚,被告作为当日夜间值班人员,其工作职责是对巡检人员的巡检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但当晚巡检人员未认真执行原告制定的“221”防火巡检法,而根据仲裁委查明的事实“当晚申请人(被告)是值班值宿人员,接班后,申请人一直待在值班室,当晚没有对巡检人员进行巡回检查。火灾发生时,申请人正在值班室睡觉。”被告作为当日夜间值班人员,未履行工作职责,未对巡检中的违规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且原告发现被告在当晚的值班记录中先记载“按时巡岗,正常”,在火灾发生后将“正常”二字涂改,被告此举系弄虚作假。虽然起火点位于案外人大连友谊灯饰批发市场锁闭的仓库内,被告无法在起火时发现,但被告如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应在明火燃烧至库房顶后的第一时间发现,但事实是发现房顶明火的是临近友谊桥上路过的出租车司机,这足以证明被告工作严重失职。因被告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2款规定及原告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及规章制度规定。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经按程序通知工会,不但解除依据合理合法,解除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要求原告提交通知工会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按时提交时,仲裁委却拒绝收取,在裁决书中反而认定“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进而认定“被申请人的解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显然错误。被告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同意原告起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5年1月1日起,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门岗工作,每周一次夜间值班值宿。被告工作地点在原告友谊仓储库。2017年2月1日,友谊仓储库发生火灾,被告是当晚值班值宿人员。火灾发生时,被告在值班室睡觉,未履行职责对巡检人员进行巡回检查。2017年2月23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事先通知了工会。本院认为,被告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解除合同前通知了工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确认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于法有据,且被告并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袁功有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云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