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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广后与吴钢、孟昭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后,吴钢,孟昭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3703号原告:张广后,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连(系原告之妻),女,住平邑县。被告:吴钢,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昭富,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平邑县罐头厂家属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存丽,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后与被告吴钢、孟昭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张广连,被告吴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被告孟昭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钢赔偿原告医疗费21545.88元、误工费17817元(300天×59.59元)、护理费7126.8元(120天×59.59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6659.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吴钢雇佣原告在平邑县人民医院南八号仓库为其卸货,原告在卸货过程中从装货车上掉落摔伤,后到平邑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赔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工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钢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吴钢没有聘请过原告,吴钢经常把卸货业务以每件0.12元至0.15元的价格发包给孟昭富,原告受雇于孟昭富,吴钢每次将卸货费用支付给孟昭富,所有卸货工的报酬都是由孟昭富支付的,吴钢与孟昭富之间是承揽关系,吴钢系定作人,孟昭富系承揽人,原告与吴钢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损失应由其雇主孟昭富或者其他合伙人之间共同承担,吴钢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请求予以返还。另外,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原告不应该站在货车挡板上,垫起货车挡板的木板歪倒,导致原告从货车挡板上掉下,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钢的诉讼请求。被告孟昭富辩称,1、被告吴钢诉称不实。我是下岗职工,在平邑县平保路五岔路口“劳动力市场”靠出卖体力挣钱养家。每天在这个路口等活的这些人,相互之间没有组织也没有上下级领导,有时一两个人单干,有时十个八个自发随机组合干,雇主给我们支付工钱,我们都是按人数平均分配;2、2015年7月20日原告受伤那天,上午8点左右,我在“劳动力市场”等活,被告吴钢来电话说“来了一车矿泉水,有人卸车吗,大箱一毛五,小箱一毛二,卸完货给钱”。听到的大约八九个人就一起去了,去到干了有半个小时左右,顶车的托板突然歪倒了,张广后和刘刚同时从货车上掉下来了,刘刚年轻没事,张广后摔伤报警后上医院了。被告吴钢让我们接着干活,直到晚上十点左右,两车货都卸完了,问吴钢要钱,他没给钱,至今也没有支付我们任何人一分钱的工钱;3、我既不是装卸队队长,也没有承揽、分包过吴钢的工程,我不是原告的雇主,我们十来个人的雇主是吴钢。最高院关于人身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吴钢追加我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对我的追加诉讼。原告张广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对证人公某1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被告吴钢雇佣原告卸货及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的情况;证据2、平邑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接警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工作时摔伤,店主是被告吴钢;证据3、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实原告摔伤致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17天及具体治疗情况;证据4、医疗费票据6张,拟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21545.88元;证据5、护理人员户籍证明两份及户口索引页一份,拟证实护理人员张广连是原告妻子,护理人员张华是原告儿子;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及二次手术费8000元;证据7、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实鉴定花费1500元;证据8、交通费票据三张,拟证实交通费600元。被告吴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需出庭作证,被告吴钢每件货是0.12元至0.15元发包给孟昭富,而原告拿到手是8分或者1毛,证明孟昭富从中受益,孟昭富应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但原告与被告吴钢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被告吴钢是将卸货业务发包给孟昭富,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原告受雇于孟昭富,其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吴钢是店主,孟昭富是队长,该队长正确的理解是装卸队队长,其员工受伤应由孟昭富队长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该报警电话是吴钢打的,孟昭富作为队长,应依法对其工作人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钢仅是店主,体现不出第一被告雇佣了原告,吴钢是将该工作承揽给孟昭富;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诊断证明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尾号为1210的票据没有姓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尾号6024及2718的两张姓名是“张广厚”,不是原告本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对相应的主体主张权利;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数额较高,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孟昭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吴钢是雇主,我只是喊人去干活,我和其他人一样都是给被告吴钢打工的;对证据2的部分内容有异议,我的名字有误,我也不是队长,仅是自然人,没有任何的工商资质,从材料上看,一起卸货的只有八个人,但是那天干活的大约十二人;对证据3、4、5、6、7、8均无异议。被告吴钢依法提交了证据1、110出警单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拟证实原告在受伤后阻碍吴钢正常卸货,强行要求吴钢支付医疗费并且要求车主及其他七位装卸工支付医疗费,吴钢为解决纠纷,打了110报警电话,出警人员记录下当时全部装卸工的住址和联系电话;证据2、证人公某2出庭作证,拟证实吴钢是将装卸业务发包给孟昭富,孟昭富具体找人,安排具体工作事宜,原告与被告吴钢之间没有直接联系,被告吴钢的工作人员也仅是向孟昭富告知货物的存放地点,并没有告诉其他装卸工,其他装卸工的工作都是由孟昭富自行安排,即被告吴钢与孟昭富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是受雇于孟昭富。原告张广后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公某2系被告吴钢雇工,双方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有违背逻辑的地方,证人对每次卸货并不知情,也不都参与,但却说他对每次卸货的具体过程都知道,这明显违背常理,有个人推断的成分,证人对被告联系雇工卸货,老孟联系其他工作人员卸货,具体过程及双方口头约定内容并不知情。证人对被告吴钢支付给工人的工钱,老孟是否同其他工作人员所拿工钱一样并不知情,能够确定的一点是,被告吴钢是在工作完成之后,根据工作量向雇工支付报酬。被告孟昭富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说基本属实,但劳动报酬并不是直接支付给孟昭富,每次干完之后都是老板把钱拿出来,当着所有干活的人的面,把工钱平均分开,该证人是被告吴钢的员工,通过证人证言,并不能体现被告吴钢将装卸业务发包给孟昭富,也不能证明孟昭富从中受益。被告孟昭富依法申请证人张某1、刘某出庭作证。原告张广后对证人张某2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受雇于吴钢进行劳动,并于劳动过程中受伤。吴钢事后向原告垫付5000元,证人所说的司机并非吴钢的工作人员,与吴钢没有隶属关系,因此,司机是否有垫付款项,均与吴钢无并,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吴钢对证人张某1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在陈述中明确说不认识吴钢,后来又说与吴钢见面谈价格,两种陈述自相矛盾,证人与吴钢之间没有任何接触,也不是受雇于吴钢,而是受雇于孟昭富,证人与原告都是受雇于孟昭富。另外,被告吴钢及司机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依法予以退还,原告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原告张广后对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实能够证明原告与吴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能够证明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同时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司机所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是出于道义所给予原告的补偿,与被告吴钢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吴钢对证人刘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孟昭富系夫妻关系,有利于孟昭富的陈述均是无效的。该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吴钢是将卸货业务按件计价,发包给孟昭富。二被告之间是典型的承揽关系,被告孟昭富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计价是以工作量计价。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张广后受被告吴钢雇佣在平邑县人民医院南八号仓库为其卸货。原告站在货车挡板上卸货时因货车挡板歪倒,导致原告从货车挡板上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到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近端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1049.3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广连、儿子张华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张广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3、再次手术取出固定物的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张广后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广后及护理人员张广连、张华均为农村居民。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3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张广后于2016年7月18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广后受被告吴钢雇佣,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其有权利要求被告吴钢赔偿其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广后系站在货车挡板上卸货时因货车挡板歪倒而掉下车摔伤,其对自己的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吴钢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本案中,原告张广后、被告孟昭富均系单纯提供劳务,将货物卸到被告吴钢指定的位置,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对于被告吴钢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昭富和原告等是不固定的、无组织的零工人员。被告吴钢有装卸零活时,通知被告孟昭富,孟昭富随即联络零工给吴钢干活,即时结算工钱。被告吴钢主张被告孟昭富是队长,雇佣原告等其他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吴钢要求被告孟昭富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广后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为每天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400元。原告张广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即12930元×20年×0.1=258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广后所提交的编号为:401540085728和401539928548的两张医疗费收费票据的收费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9日和2015年12月16日,而原告张广后受伤的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该两张医疗费收费票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2015年7月20日的伤情有关联性,该两笔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广后提交的编号为:401540051210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姓名为“公用卡”,原告张广后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其2015年7月20日的伤情有关联性,该笔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的编号为:401382406024和401382472718的医疗费票据的姓名为“张广厚”,结合原告张广后受伤时间和该两笔医疗费用的收费时间可以认定“张广厚”应为笔误,该两笔费用应为本案中原告张广后所花费的医疗费,对于该两笔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张广后未提交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对于其误工期酌定为140天、护理期酌定为120天。原告张广后的损失为:医疗费21049.38元、误工费8314.6元、护理费7126.8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5760.78元,由被告吴钢赔偿52608.62元,该款包含被告吴钢已支付的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广后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钢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广后各项损共计52608.62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广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吴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瑞茂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续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