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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2执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农建学、刘明良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农建学,刘明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2执80号申请执行人:农建学,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宁明县。被执行人:刘明良,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宁明县。本院在执行农建学与刘明良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刘明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农建学返还本案所欠转让款210000元,但被执行人刘明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明良的妻子陶春英在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城中分理处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刘明良的妻子陶春英在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城中分理处账号为14×××26的银行存款210000元;二、划拨被执行人刘明良的妻子陶春英在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城中分理处账号为14×××26的银行存款53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黄正南审判员  农 力审判员  闭天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福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