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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冀世峰与彭万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世峰,彭万泽,刘存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861号原告:冀世峰,男,1980年1月8日出生,陕西省靖边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银,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万泽,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河南省濮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敬登洲,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存君,男,1964年9月7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冀世峰与被告彭万泽、第三人刘存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世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银、被告彭万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登洲及第三人刘存君、证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世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3628.28元;2.后续治疗费50000元;3.误工费138300元;4.护理费321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6.营���费2250元;7.残疾赔偿金331092.40元(残疾赔偿金211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732.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6415元;10.住宿费3794元;11.劳务费30000元。以上共计620184.68元,要求被告彭万泽全部赔偿,同时要求彭万泽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彭万泽与曾德亮借用靖边县恒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资质,承包长庆油田陇东第四项目部位于环县演武乡佛家岔村”演138井”钻井工程。同年2月份开始,原告受雇彭万泽与曾德亮为其钻井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任该钻井队副队长,主要负责钻井技术及生产情况,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8000元至10000元。2015年7月2日,为了维修井场设备联动机副件需要,经曾德亮委托,原告以每趟800元的标准临时雇佣第三人刘存君的三轮汽车拉运维修设备。2015年7月3日早上7时许,第三人刘存君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三轮汽车,拉运井场设备联动机副件和原告从井场至洪德镇街道途中,行至环县合道乡瓦子坪崾岘路段时,因车辆失控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刘存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环县合道乡卫生院、环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救治,诊断为:1.全身多处烫伤伴感染;2.失血性休克;3.右膝关节开放性骨折,右股骨髁间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股四头肌腱断裂,右膝髌骨韧带裂伤,右膝皮肤挫裂伤;4.右足皮肤挫裂伤;5.右腓总神经丝损伤。住院60天,原告支付5000元外,其余全部由曾德亮支付(300200元),期间因病情需要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9358元、买���花费5645.20元。2015年10月1日,因伤口感染,再次到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6250元。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6月24日先后五次赴西安红会医院复查,花医疗费2531元。2015年9月2日至同年农历12月份,曾德亮先后五次支付原告现金32000元。另,原告四个月工资36000元,扣除曾德亮预支的6000元,下剩30000元,至今未付。彭万泽辩称,这个事情属实,是交通事故,当时看病其出了300200元钱,另外还给了原告15000元现金,曾德亮是给其负责操心的,可以说与曾德亮没有关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与彭万泽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适格;被告彭万泽作为挂靠者,如若承担责任,则作为被挂靠者靖边恒泰公司也应该担责;刘存君作为第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该对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及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存君辩称,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述时间、地点、损害后果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与诉状所述完全一致。个别事实与当时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情况不符,事故原因是由于井场设备联动副件为圆柱形钢铸物体,冀世峰在负责装运货物时没有采取任何固定措施,当车行至环县合道乡瓦子坪崾岘路段时,由于圆柱形设备向右滚动,导致车辆右侧重量剧增,车辆整体失去平衡而侧翻。每趟运费为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除西安市红会医院出具的姓名为冀正峰(计款7元)和白宝宝(计款89.80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他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一)1.交通费票据,原告当庭说明时称系其妻花费;2.住宿费票据,其中2张非税务发票,6张无付款人姓名,剩余2张记载的付款人分别为冀世芳和冀世锋,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上述曾用名。综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1.老百姓大药房连锁(陕西)有限公司出具的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支出;2.靖边县龙洲乡新窑梁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冀世峰父母共育有5名子女的事实;3.靖边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出具的靖边县个人名下房屋登记情况查询证明、靖边县张家畔镇长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陕西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上证据质证时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综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向法庭出示的以下证据:1.承包协议,该协议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协议内容仅为彭万泽与曾德亮之间的约定,对本案原告不具约束力。综上,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事发后第3日其受彭万泽、曾德亮指派到西安市红会医院护理冀世峰,办理了冀世峰的出院手续,并租车将冀世峰送回的事实。综上,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份,原告冀世峰受雇于彭万泽为其钻井工程提供劳务,任钻井队副队长,主要负责钻井技术及生产情况。2015年7月2日,为了维修井场设备联动机副件需要,冀世峰雇佣第三��刘存君的三轮汽车拉运该设备。2015年7月3日7时许,刘存君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三轮汽车,搭载冀世峰拉运井场设备联动机副件行至瓦子坪崾岘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冀世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冀世峰受伤后,经环县合道乡卫生院、环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当日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日,诊断为:1.全身多处烫伤伴感染;2.失血性休克;3.右膝关节开放性骨折,右股骨髁间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股四头肌腱断裂,右膝髌韧带裂伤,右膝皮肤挫裂伤;4.右足皮肤挫裂伤;5.右腓总神经损伤。住院60天,所花费用由彭万泽支付。冀世峰支付的费用有:甘肃省环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433.20元、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收费3634.29元、老百姓大药房连锁(陕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9358元,共计13425.49元。原告冀世峰受伤后第三日,受彭万泽、曾德亮指派,刘某到医院对冀世峰进行护理至冀世峰出院后租车将其送回。冀世峰在治疗期间,彭万泽通过曾德亮、刘某支付医疗费300200元,另外向冀世峰支付现金32000元。2016年6月15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6]第622822220160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存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冀世峰无事故责任。2016年10月9日,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甘立明所[2016]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冀世峰因外伤致全身皮肤瘢痕形成,右膝关节开放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冀世峰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人民币伍万元;3.被鉴定人冀世峰护理期限评定为150天。另查明,冀世峰父���冀兴强,1955年3月9日出生,冀兴强共育有5名子女。冀世峰夫妇育有3名子女,长子冀渤,2011年8月19日出生;长女冀娇娇,2004年7月17日出生;次女冀阳阳,2007年10月5日出生。陕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8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0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464元/年;职工平均工资56896元/年。甘肃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3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451元/年;职工平均工资54453元/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冀世峰受雇于被告彭万泽为其钻井工程提供劳务,双方成立雇佣关系。冀世峰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乘坐第三人刘存君驾驶的三轮汽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从而导致冀世峰受伤,冀世峰可以请求第三人刘存君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彭万泽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冀世峰请求彭万泽承担赔偿责任,系冀世峰的选择权,亦系其权利处分,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虽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冀世峰无事故责任,但冀世峰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乘坐严禁载客的三轮汽车受伤,有违一般常识,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冀世峰主张由被告彭万泽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劳务费的请求,因交通费、住宿费的证据未被本院采信,营养费和劳务费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费用不予核算。对于原告冀世峰主张由被告彭万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冀世峰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再行单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重复计算。对于原告冀世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现冀世峰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陕西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均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甘肃省的标准,故冀世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陕西省的计算。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法律规定,冀世峰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上,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依法确认的证据,原告冀世峰的各项费用依��确定为,医疗费13425.49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48635.50元,护理费161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11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887.20元。综合本案案情和双方实际,彭万泽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以总费用(包括彭万泽已支付的332200元)的70%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冀世峰提出由被告彭万泽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冀世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冀世峰的医疗费13425.49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48635.50元,护理费161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11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887.20元,共计401249.69元,由被告彭万泽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181214.78元(彭万泽应赔偿280874.78元,核减彭万泽已向冀世峰支付的332200元中冀世峰应承担30%的部分,即99660元,尚需支付181214.78元);二、驳回原告冀世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1元,鉴定费1900元,由冀世峰负担3201元、彭万泽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永龙人民陪审员  梁雄堂人民陪审员  黄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向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