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7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吕祥银、孟杰等与周联合等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祥银,孟杰,周联合,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海洋开发利用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72民初150号原告:吕祥银,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峰,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杰,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峰,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联合,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曹辛庄西侧。法定代表人:杨士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春,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祥银、原告孟杰与被告周联合、被告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盛泉公司)海洋开发利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二原告在起诉时列明的被告为周联合、天津盛泉公司、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新河船舶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天津新河船舶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准予其申请,并作出(2017)津72民初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二原告撤回对天津新河船舶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祥银、孟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峰,被告周联合,被告天津盛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联合给付二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31159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天津盛泉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天津新河船舶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将天津新河船舶重工临港基地二期真空预压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津盛泉公司施工,被告天津盛泉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周联合。2013年7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周联合签订《吹砂施工协议》,约定二原告为其承揽的天津新河船舶公司临港基地二期真空预压工程进行吹砂施工,价格按砂船实收方量每方人民币7元。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带领吹砂船舶进行吹砂施工,2013年9月完成协议工程。合计方量为128737立方米。总价值为人民币901159元。但截至2016年6月,被告周联合仅给付人民币27万元,二原告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周联合一直没有给付。因被告天津盛泉公司违法转包,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周联合辩称,对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施工方量和工程款的数额认可,但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被告天津盛泉公司辩称,2012年12月21日,天津盛泉公司与天津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基础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天津盛泉公司与该公司是分包合同关系。2013年12月31日,被告周联合与被告天津盛泉公司签订《企业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由被告周联合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工程期间发生的债务均应由被告周联合自行承担。经被告周联合与天津基础工程公司结算,应付工程款为人民币52179234元,被告天津盛泉公司已将天津基础工程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9519617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周联合。根据二原告诉请和二被告辩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周联合是否应当给付二原告工程款;2、工程款的数额及计算依据;3、被告天津盛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吹砂施工协议》,原件,证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周联合与二原告签订协议,以及协议约定的具体条款,证明双方存在海洋开发利用合同关系;证据2、《工程业务联系单》,原件,证明被告天津盛泉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已按施工协议履行了义务,并经验收确认的事实;证据3、收据,原件,证明二原告已实际履行约定义务,两条船共按砂船实收方量吹砂的总数量为128737立方米。被告周联合对二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天津盛泉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二原告从未给被告天津盛泉公司从事过吹砂作业。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二原告与被告天津盛泉公司无工程吹砂业务,且该《工程业务联系单》的原件即便属实也不应在二原告处。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收据并无被告周联合本人的签名。本院对二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周联合签订了《吹砂施工协议》。证据3能够证明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天津盛泉公司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被告周联合的签字,但被告周联合当庭已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故对被告天津盛泉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证据2上被告周联合的签名与证据1中被告周联合的签名明显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周联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13年至2016年对账单,打印件,证明被告周联合不欠二原告工程款。二原告对被告周联合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周联合自行书写的。被告天津盛泉公司对被告周联合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周联合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该证据是被告周联合单方书写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天津盛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件,证明被告天津盛泉公司分包涉案工程的时间、价格;证据2、《企业合作协议》,原件,证明被告天津盛泉公司与被告周联合签订协议的时间,以及被告周联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相关内容,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证据3、声明书,原件,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结算债务等均由被告周联合承担;证据4、收条3张,原件,证明被告天津盛泉公司分三次向被告周联合付款人民币49519617元,实际结算人民币52179234元。二原告对被告天津盛泉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书面支付证据,应以合同为准。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天津盛泉公司与被告周联合是介绍经营,被告周联合没有资质。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仅靠收条说明付款事实,不够充分。本院对被告天津盛泉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被告天津盛泉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天津盛泉公司与基础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周联合与被告天津盛泉公司签订《企业合作协议》。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天津盛泉公司出具《声明书》,授权被告周联合为被告天津盛泉公司代表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负责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结算等事宜。证据4仅是收款收条,没有相关的打款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被告天津盛泉公司与基础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基础公司第一工程处将“天津新河船舶重工临港基地二期二区段真空预压工程”分包给被告天津盛泉公司。2012年12月31日,被告天津盛泉公司出具《声明书》,授权被告周联合为该公司代理人,在办理基础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天津新河船舶重工临港基地二期二区段真空预压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负责该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工程结算等事项。2013年3月12日,被告周联合与被告天津盛泉公司签订《企业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周联合挂靠在被告天津盛泉公司名下,从事被告天津盛泉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被告天津盛泉公司同意被告周联合以被告天津盛泉公司名义承接天津新河重工临港基础基地二期真空预压工程,被告周联合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天津盛泉公司收取被告周联合以被告天津盛泉公司名义承接合同额的0.5%为管理服务费。2013年7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周联合签订《吹砂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周联合同意将“天津新河船舶重工临港基地二期二区段真空预压工程”施工项目吹砂施工,交给二原告。吹砂总量不低于10万立方米,价格按砂船实收方量,每方价格按人民币7元/立方米计算。二原告已按照《吹砂施工协议》完成了吹砂工作,合计方量为128737立方米,总工程款为人民币901159元。涉案工程竣工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被告周联合对二原告完成的上述工程方量和工程总价值,已经当庭予以了确认。二原告确认被告周联合已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7万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31159元,因被告周联合一直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海洋开发利用合同纠纷,二原告为施工方,被告周联合为分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二原告没有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等级证书,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二原告与被告周联合所签《吹砂施工协议》应属无效。但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联合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被告周联合是否应当给付二原告工程款,以及工程款的数额及计算依据,被告周联合主张,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欠二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周联合虽主张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但并没有提供有效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已向二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周联合当庭已经对二原告主张的总工程量128737立方米,总工程款人民币901159元予以了确认。又因二原告确认被告周联合已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7万元,故被告周联合还应给付二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31159元。因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故二原告主张上述款额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津盛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原告主张,因被告天津盛泉公司违法转包,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津盛泉公司主张,按照被告周联合与被告天津盛泉公司签订的《声明书》的约定,被告周联合对涉案工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被告天津盛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周联合借用被告天津盛泉公司的资质分包了涉案工程,但被告周联合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被告天津盛泉公司名义与二原告签订的《吹砂施工协议》,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周联合与其签订《吹砂施工协议》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天津盛泉公司所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二原告仅有权向被告周联合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次,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901159元。被告盛泉公司主张已经将涉案工程款扣除0.5%的管理费外,全部支付给被告周联合。周联合当庭对此也予以了确认。二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天津盛泉公司收取了更多的工程款。因此,在未收取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盛泉公司不应作为二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责任。但是,根据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原则,被告天津盛泉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人民币4506元(901159×0.5%)的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盛泉公司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二原告与被告周联合之间存在海洋开发利用合同关系,二原告已按《吹砂施工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吹砂作业,被告周联合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天津盛泉公司因非法转包,应在收取的管理费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被告周联合应给付二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31159元,并给付上述款额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天津盛泉公司应在收取的涉案工程管理费人民币4506元的限额内与被告周联合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联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祥银、原告孟杰工程款人民币631159元;二、被告周联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祥银、原告孟杰上述款额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人民币4506元的限额内与被告周联合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吕祥银、原告孟杰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联合、被告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人民币5056元,由被告周联合负担,被告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人民币36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