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海,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8月19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谭家烜、代理检察员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江海在柳州市城中区晨华路莫泰连锁酒店门前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主动供述其有吸毒行为,并配合公安人员来到其位于柳州市柳南区红光小区二区16栋l单元102室的住处内查获净重115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净重1.84克的毒品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检定证书、涉案毒品扣押清单、毒品称重、取样、封存笔录、搜查笔录、证人证言、毒品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海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江海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熊柳清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胡忠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茜茜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